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杨某甲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杨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杨某甲于2003年10月购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商贸中心二区第二层楼的一套商品套房用于经营商业。2008年11月,张某某在该大楼第一层楼的楼梯间旁修建一房间用作仓库。该仓库房不仅占用了大楼的共有部分,而且还妨害了杨某甲家人的通行,故请求张某某拆除该仓库房,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物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应由建筑物的全体业主或其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而不能由杨某甲单独主张权利,即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
杨某甲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的仓库房占用大楼的共有部分,侵犯了杨某甲的财产权利;同时也妨害杨某甲家人的通行,侵犯了杨某甲的相邻权。杨某甲有权起诉请求排除妨害,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张某某拆除仓库房,恢复原状。
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的仓库房并不妨害杨某甲家人的通行。大楼的业主中占用共有部分建房的较多,其他业主拆除了其占用共有部分建造的房间,张某某自然会拆除仓库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共同行使权利,共同履行义务。张某某的仓库房建在建筑物的共有部位,对其主张权利应依法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同主张,杨某甲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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