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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原告冯某某、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景圣中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兵,重庆市新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l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负责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景圣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校长。

上诉人禹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原告冯某某、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景圣中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重庆市永川区景圣中学校(以下简称景圣中学)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在册学生因下列原因遭受意外而受伤、死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十)被保险人教师或者其他工作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24时止。景圣中学以自有资金按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2008年11月9日16时许,禹某某、冯某某之女禹某双乘坐公共汽车返回其就读的景圣中学,在景圣中学附近岔路口下车后,被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公司)驾驶员凡时平驾驶的渝x客车撞倒、碾压后死亡,禹某某、冯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易泰公司、凡时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审法院以(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禹某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禹某某、冯某某赔偿x.20元,由凡时平赔偿x.80元,并由易泰公司在凡时平承担的赔偿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禹某某、冯某某得到了上述全部赔偿款。

2009年2月18日,圣景中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其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合同外补偿方式给付景圣中学5000元,景圣中学于2009年4月17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禹某某。禹某某、冯某某多次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交涉,要求其按照校方责任保险进行赔偿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禹某某、冯某某x元。

禹某某、冯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1月9日,禹某某、冯某某之女禹某双返回景圣中学,到达该校老师监管巡视区域被渝x号客车碾压致死,景圣中学也书面承认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禹某某、冯某某和景圣中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其按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赔付禹某某、冯某某x元,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拖延拒付,故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禹某某、冯某某x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与禹某某、冯某某无保险合同关系,与景圣中学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系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上约定的x元系赔付上限额,并非约定赔付金额,景圣中学向禹某某、冯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才是赔付金额;禹某某、冯某某已另案得到交通事故全额赔偿款,景圣中学并无赔偿禹某某、冯某某的义务,也未实际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存在向投保方景圣中学的赔付义务,更无向禹某某、冯某某赔付的义务,故不同意禹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景圣中学在一审中诉称:禹某某、冯某某之女禹某双系该校学生,其出事地点学校安排有教师接学生,禹某双在该处因交通事故死亡,景圣中学有责任,故按景圣中学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向其申请赔偿,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拒付,同意禹某某、冯某某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圣景中学,保险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双方约定,圣景中学因学生伤亡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禹某某、冯某某和景圣中学均未提供因禹某双死亡景圣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禹某某、冯某某及景圣中学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禹某某、冯某某x元的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禹某某、冯某某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禹某某、冯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禹某某、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景圣中学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其女禹某双遭受车祸死亡,景圣中学也出具材料证明其在该事件中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该情形应当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景圣中学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第四条第十项、第十一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景圣中学应承担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且也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其保险标的不是学校的学生安全,而是学校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景圣中学没有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在校外,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且景圣中学也没有实际赔付,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金。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禹某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圣景中学,保险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景圣中学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该校学生禹某双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由此导致景圣中学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景圣中学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该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x元是指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低于x元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支出金额予以赔偿;若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高于x元的,保险人则按照x元的限额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但本案中由于景圣中学对于禹某某、冯某某的具体赔偿金额并未确定,景圣中学也未实际赔偿,故禹某某上诉要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x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贾秀春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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