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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春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德昌、刘跃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07年7月22日,张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车牌号京x的奔驰轿车。合同订立后,张某交纳了x.11元的保险费。7月23日,张某又与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修理厂为北京奔驰汽车修理厂。同年7月27日,张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昌平区X路X路口与车牌号为京x的伊兰特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现场勘验,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即向保险公司报险,并由保险公司指定的救援单位将投保的奔驰车拖至修理厂。此次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发生修理费x元。然而,同年9月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向张某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在缺乏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无理拒赔保险赔偿金,严重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修车的费用共计x元,并支付该费用占用利息4735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对张某所述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张某报险后,保险公司于进行了查验,发现碰撞痕迹不符,保险公司即委托民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痕迹鉴定,结论亦为不符。保险公司据此向张某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主张的保险事故并不存在,交警去了事故现场,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是两车相接触,没有认定追尾,现张某主张的修车费用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两份保险单和两个变更批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登记、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拒赔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保险事故所致损失金额。

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事故存在及保险损失发生。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保险事故是否存在,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双方争议的主要证据为:

1、张某的证人秦二明的出庭证言。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及事故处理经过。证人对事发时间、地点、事故处理经过、车损状况、修车时间及之后处理情况进行了陈述,并表示车辆于2007年7月29日修理完毕。保险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合理,有异议。

2、咨询意见书、鉴定人出庭证言。此证据来源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主张的交通碰撞事故两车碰撞痕迹进行比对,由鉴定机构做出的咨询意见。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所得。庭审中该咨询意见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保险公司用此证据证明保险事故保险损失不存在。

咨询意见书记载,保险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对检材车辆与样本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检验。检材为1、保险公司提供的分别摄于2007年7月31日、8月2日、8月3日的京x奔驰车受损情况照片一套;2、京x奔驰车。样本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拍摄于2007年8月2日的车牌号为京x伊兰特车尾部照片一张。鉴定所首先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进行初步检验,并对停放于奔驰车维修站的奔驰车前部损毁痕迹进行了重点勘查检验。伊兰特车司机经多次约见未配合勘查,故以样本照片对伊兰特轿车尾部情况进行比对检验。经对奔驰车前部损坏痕迹以及附着痕迹进行现场勘查并与伊兰特车尾部特征比对检验发现,奔驰车前部的损坏痕迹特征及附着痕迹特征与伊兰特轿车尾部特征不相符合,不构成相互对应的关系。意见为奔驰车前部损坏痕迹不是与伊兰特车尾部碰撞造成。

张某对咨询意见书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对采用的检材、样本的真实性,对检验过程及鉴定人的证言的有效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通过对主要争议证据及本案其它证据的综合分析,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咨询意见书,为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咨询事项,证据效力较低。从咨询意见做出依据的基础资料看,咨询样本为拍摄于2007年8月2日的京x号伊兰特轿车的照片,而非实物;该照片拍摄时伊兰特轿车是否已经修理,咨询意见书并不能反映,交通事故的见证人出租车司机秦二明作证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于2007年7月29日将汽车修理完毕,故咨询意见所依据的基础资料客观真实性不足。咨询意见做出的另一样本京x奔驰车,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对车辆痕迹的描述虽有照片支持,但该描述及照片均未在咨询意见中体现,在上述情节下,咨询意见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从程序到内容存有诸多疑点,不能足以使本院形成修理损失不是保险事故所致的内心确认,故对保险公司举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各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根据保险单记载:自2007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21日止,保险公司承保张某名下京x奔驰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险种包括14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同时保险批单特别约定,投保车辆约定维修厂为北京奔驰汽车修理厂。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7月27日13时20分,张某驾驶京x小客车(A)由北向南,在昌平区X路X路口与同方向行驶的京x小客车(B)发生接触,A车前部与B车后部接触,两车受损,认定A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张某提供的交通事故当日照片显示,奔驰车前部有凹陷,车停留地面下有液体痕迹。

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张某于2007年7月28日7时49分非第一现场报案。出险时间2007年7约27日13:20。出险地点昌平区X路X路口。出险经过:行驶中追尾出租车,京x,本车前部受损,三者后部受损,本车全责,无人伤。

2007年9月20日,保险公司向张某发出拒赔通知书,通知张某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该拒赔通知书还做出如下记载:“拒赔案件情况备注:无法证明事故原因,无法确定碰撞痕迹”

北京市北奔汽车修理厂2007年10月17日出具的发票及清单记载,京x奔驰汽车于2007年7月27日送至该修理厂修理,维修材料包括垫圈、风扇、水箱、冷凝器、软管、橡胶托、托架、风圈、前标、雾灯、前大灯、前保险杠、前脸等24项。张某为此支出修车费x元。车辆于2007年10月17日取回。

本院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审理中,张某向本院提交的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日的车辆照片及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可以确认2007年7月27日,本案所涉奔驰车、伊兰特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两车均有损坏。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不存在因而拒赔,其有义务对此予以举证,现其提交的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咨询意见书,不足以支持其拒赔理由,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根据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提供了事故相关证明及车辆修理损失证明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修车发生的费用金额给付保险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五万九千三百四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之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二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院送达交费通知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梅

人民陪审员朱德昌

人民陪审员刘跃新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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