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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被告韩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韩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告韩某及王某某的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二被告合伙经营后岗粮食收购站,2008年4月5日,被告韩某以收购站名义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5厘利息,由王某某出具欠条。2008年6月1日,经被告韩某手为后岗粮食收购站购买原告小麦计款x元,王某某以后岗粮食收购站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2008年10月11日被告韩某两次为后岗收购站购买原告玉米9040斤,单价0.74元,计款6689.6元,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未付,2008年11月被告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某追要欠款,被告韩某至今不还。为此,要求二被告还清原告款x.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其与王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王某某做生意的风险。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欠原告粮食款及欠款x元是事实,但一万元的欠款已还,利息也不讲了。王某某做生意欠原告的钱,与韩某无关,王某某与韩某是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后岗村委经营粮油收购点期间,被告韩某在王某某粮油收购点打工,在2008年4月5日经韩某介绍王某某向孟某甲借现金x元,并给孟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孟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大写)壹万元,月息5厘,后岗粮油收购站(盖章有效),王某某印章,2008年4月5日。”2008年6月1日,韩某为王某某收购孟某甲的小麦x斤,计款x元,王某某给孟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并附有开货单,欠条载明“今欠孟某甲现金(人民币)13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后岗粮油收购站(盖章有效),王某某印章”。2008年10月11日,韩某又为王某某两次收购孟某甲的玉米9040斤,计款6689.6元,并由收购点出具有收购单据二份,单据载明:“后岗村委王某某粮油收购点东红:水份20多3055-1100=1955×2=x、10、X号。收购点联系电话:0396-x手机:x”;“后岗村委王某某粮油收购点东红:3615-1050=2565×2=x、10、X号。收购点联系电话:0396-x手机:x”。在诉讼期间经韩某的手王某某已还其在2008年4月5日借原告孟某甲的一万元现金,孟某甲也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孟某甲收到韩某壹万元现金(x),2009、元月、X号。”还款时,原告放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欠条、单据及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为凭,且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韩某、王某某合伙经营后岗粮油收购点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查明,王某某在经营后岗粮油收购站期间,因与韩某系亲戚关系,韩某在收购点打工,多次为收购点收购玉米、小麦,由王某某为出卖人出具收购手续,双方系雇佣关系,另外原告所诉被告欠款的欠条和单据也是王某某出具的,没有韩某的签名,据此,原告以韩某与王某某合伙关系而要求韩某还款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玉米、小麦的事实存在,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王某某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但原告所诉被告欠款x.6元及利息,因王某某本案诉讼期间已还原告现金x元应当扣除,扣除后还下欠孟某甲款x.6元,应当归还。另原告所诉利息是2008年4月5日王某某借款x元时约定的,王某某在还款时,原告已放弃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孟某甲款x.6元。

二、被告韩某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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