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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兵,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债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董某甲之母田维秀的丈夫董某平和周某某之妻先后病故。周某某与田维秀自2001年起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渔塘社区。周某某与田维秀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两人一直从事房屋装修,以其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及子女的就学开支。田维秀于2007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董某甲与周某某关系恶化。同年12月20日,双方在董某甲之叔父董某学、董某乙、董某丙等人和周某某之弟周某昌等人见证下,经协商一致签订《调解记录》。该调解记录载明:“周某兵和田维秀生前存款,由周某兵一次性折和人民币贰万元(x元)交给董某甲……由周某兵于12月24日交给董某甲”。此后,周某某未按该约定向董某甲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应董某甲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绸缎分理处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查询了田维秀生前的储蓄存款情况。经查田维秀生前未在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存款,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的存款余额为44.77元。

董某甲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请求周某某按《调解记录》的约定支付款项2万元。周某某答辩认为田维秀生前无存款,双方的《调解记录》是在董某甲等人的胁迫下订立,其付款请求无理。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甲与周某某虽生活在一起,但系无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董某甲与田维秀系母子关系,田维秀自2001年起与周某某同居生活,双方的子女也随其共同生活。田维秀生前的财产,董某甲有权继承。董某甲提供的《调解记录》有周某某的签名,同时该调解记录的执笔人董某全也证实了调解事实及内容的客观存在。周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董某甲或其他在场人对其实施暴力、胁迫、欺骗等不法手段的情况下,其在该调解记录上签名认可向董某甲交付田维秀生前存款2万元应认定为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周某昌系周某某之胞弟,在场见证了调解记录的形成,其证言中并无周某某因受胁迫、欺骗而在调解记录上签名的内容。同时,已查明的田维秀生前储蓄情况,虽不能说明田维秀生前有存款2万元,但能直接客观地反映出某维秀生前确有储蓄存款的事实。故此,对董某甲诉请周某某支付田维秀生前存款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周某某按照2007年12月20日《调解记录》约定,将董某甲之母田维秀生前存款一次性折合人民币2万元交给董某甲,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某甲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的《调解记录》是在周某某受胁迫的情形下形成,其《调解记录》中周某某作出某付给董某甲现金2万元的承诺不是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但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某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董某甲答辩称:双方的《调解记录》合法有效,周某某应按该记录的约定支付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周某某为证明自己在《调解记录》上签名系受胁迫所为,提供了证人周某昌出某某周某某因受胁迫而签名的证言。证人周某昌系周某某胞弟,与周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又是孤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周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调解记录》上签名系受胁迫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的《调解记录》中有关周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付给董某甲款项2万元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董某甲的诉请,判决周某某按该约定支付款项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其《调解记录》就田维秀的遗产处理约定由周某某支付给董某甲2万元,该约定实质上为双方当事人设立了合同之债,周某某不履行该约定即属不履行合同债务,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周某某履行其合同债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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