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744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9日,其与被告齐某某、第三人李某乙为合伙经营华豫沙场共同出资购买豫x金王子农用半挂车一辆,2008年底三人不再共同经营该沙场,但对财产未作分割,后齐某某将该车私自开走,2009年4月份齐某某擅自将该车卖给李某甲,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确认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确认该车辆为三合伙人共有并依法分割。

被告齐某某辩称,本人在合伙中出资最多,出卖合伙车辆经合伙人多数同意并在合伙解散之后,李某甲购买该车是善意取得;同时,该车辆已转让到李某甲名下归其所有,且车辆分割会损害其价值与功能,故无法分割;在合伙没有清算情况下,合伙人不得分割合伙财产。为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辩称,听说是齐某某与李某乙合伙购买的车,自己买车时是与齐某某协商的价款,以16万元的价格成交时,我将车款交给齐某某,齐某某仅把车及该车的行车证交给我,由于没办过户手续,打官司时本人又把行车证给了齐某某。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本人同意出卖该车,自己的意见与齐某某的诉讼请求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齐某某、朱某某、李某乙三人租赁辛店乡X村委的王小文、王文中、王二毛的5亩土地合伙办一“华豫沙场”,不久后沙场开始营业。2007年10月19日,齐某某、朱某某、李某乙与胡纪伟、凡付龙达成汽车买卖协议,该协议显示:现有豫x金王子农用半挂运输车一辆,原车主胡纪伟、凡付龙及该车的营运证,行车证代理业主张留彬,与买车人齐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就该车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该车从2007年10月19日后的所有权及营运资格等归齐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所有,该车自今日起所产生的一切利润、风险等归齐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所有,与原车主胡纪伟、凡付龙无关。2、豫x车从2007年10月19日前的所有债务及风险、隐形事故归原车主胡纪伟、凡付龙承担,与齐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无关。3、经双方同意齐某某、朱某某、李某乙付给胡纪伟、凡付龙现金叁拾肆万捌仟元整,以上协议签字付款后生效。除胡纪伟、凡付龙、齐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在该协议上进行分别签名外,证明人李某伟、李某伟也分别进行了签名。同日,胡纪伟、凡付龙分别进行签名出具了证明:“今收到卖车号为河南x现金叁拾肆万捌仟元整(x元)”。同时,其将河南x车交给了齐某某、朱某某、李某乙。之后,齐某某、李某乙办理了豫x金王子农用半挂车2005年7月18日的机动车行车证,该行车证上显示车主为李某乙,二人称该证是在信阳市狮河区农机站所办,没有办证费用的发票,三合伙人齐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对合伙后购买的共有豫x金王子农用车登记李某乙为车主均予认可。经调查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对豫x车的初始登记情况显示:张留彬于2005年8月29日在河南兴舆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兴舆—1700农用运输车后,当月31日在信阳狮河区机械监理站登记车牌号为河南x。2008年6月8日,齐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分别在三人出资情况的证明上进行签名证实:“兹证明华豫沙厂齐某某拿现金25万元,朱某某拿现金20.1万元,李某乙拿出7.4万元,合计共兑人民币五拾贰万五仟元,李某乙少拿出平均数17.5万元,应每月在分红上减去1010元,齐某某多拿出平均数7.5万元,应得750元,朱某某多拿2.6万元,应得260元,特此证,此资金任何人不得动用”。由该证明内容显示出:齐某某的合伙出资额占三人合伙出资总额的47.6%;朱某某的合伙出资额占三人合伙出资总额的38.3%;李某乙的合伙出资额占三人合伙出资总额的14.1%。沙场经营期间,齐某某委托其叔齐某松在沙场管理营业帐务,朱某某管钱,李某乙让其妹夫戚建民与齐某松、朱某某一起在沙场进行经营管理,三合伙人对上述情况均不持异议。合伙经营沙场至2008底,因双方产生矛盾,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散伙。庭审中,齐某某称由于朱某某恶意破坏合同、私自跑车,本人为抽回成本将合伙购买的豫x金王子农用半挂车一辆开走,其争得李某乙的同意后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李某甲称“购买豫x金王子农用半挂车时是与齐某某谈的价钱,齐某某将车和车主为李某乙、日期为2005年7月18日的机动车行车证副页都交给我,我将x元交给齐某某,朱某某起诉后,本人将该车的机动车行车证副页又交给了齐某某,李某乙知道买卖该车的事,并得卖车款5000元”。李某乙对齐某某、李某甲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并认为三合伙人所购买豫x金王子农用半挂车为“黑车”。李某乙称其将合伙购买的铲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姓名的安徽人,但未提供卖铲车的确凿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及庭审中双方的相互陈述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齐某某、李某乙根据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沙场,三人之间已成立合伙法律关系。合伙期间,三人共同购买了豫x金王子农用半挂车,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该车应认定为齐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的共有财产。朱某某要求确认豫x金王子农用车为三人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应认定豫x金王子农用半挂车视为三合伙人的按份共有财产。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齐某某的合伙出资额占三人合伙出资总额的47.6%,享有47.6%的份额;朱某某的合伙出资额占三人合伙出资总额的38.3%,享有38.3%的份额;李某乙的合伙出资额占三人合伙出资总额的14.1%,享有14.1%的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按份共有财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的规定,齐某某、李某乙占有的份额不到三人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在合伙财产清算前及未征得占财产共有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即把合伙共有财产豫x金王子车辆卖给他人,在朱某某对该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齐某某对豫x金王子农用车的处分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以及李某甲未主张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向三合伙共有人返还车辆,齐某某、李某乙向李某甲返还价款x元。《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故对原告朱某某现要求分割豫x金王子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被告齐某某与李某甲对豫x金王子车辆的买卖行为无效,李某甲向三合伙共有人齐某某、朱某某、李某乙返还车辆,齐某某、李某乙分别向李某甲返还价款x元及5000元,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确认豫x金王子运输车一辆为被告齐某某、原告朱某某及第三人李某乙按份共有财产。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分割豫x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67元,被告齐某某负担3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文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