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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与修某某、北京市华宝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万通大厦B座首层。

负责人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华宝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宝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修某某、被告北京市华宝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秉新、赵玉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墨帅、被告华宝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民生银行起诉称:200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修某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修某某提供x元的贷款,用于某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9日,借款实行按月还本付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对违约责任及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做了明确约定。原告还与被告华宝陆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华宝陆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相关债务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修某某发放了贷款。但修某某在还款过程中却多次违反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华宝陆公司亦未能承担相应清偿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修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56元及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被告华宝陆公司对修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贷款数额、欠款数额: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

修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华宝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认可,原告未及时起诉才造成现在的损失。还款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我们负责协助原告追缴欠款。

华宝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03年6月9日,修某某(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用途为甲方向北京市华宝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中华牌汽车(第一条);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9日(第二条);贷款月利率为4.185‰(第三条);借款实行按月还本付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为3153.18元(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经销商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华宝陆公司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第五条);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提前终止合同,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4、甲方连续6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10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8、甲方有其他任何可能导致乙方本合同项下债权受到严重损失的……(第七条)。

二、2003年6月9日,华宝陆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修某某与乙方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数额为x元(第1条);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9日(第2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3条);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4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5条)。

三、2003年6月9日,民生银行向修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某某某购买汽车。

四、修某某及华宝陆公司均未按期向民生银行支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修某某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华宝陆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民生银行要求被告修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华宝陆公司对修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民生银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宝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修某某的还款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修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五角六分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自二ОО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市华宝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修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市华宝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修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修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修某某、被告北京市华宝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赵玉琴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ОО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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