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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师某某,又名师某根,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师某某与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09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启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乙认识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开车为被告郭某乙拉料,被告郭某乙支付运费,2008年6月5日、9月30日及10月8日,被告郭某甲为原告出具了经手人郭某甲欠款人郭某乙欠到原告运费款共计x元的证明,同年10月9日,被告郭某乙支付给原告运费款1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后经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请贵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6月5日、2008年9月30日及2008年10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四份,以证明被告郭某乙欠原告运费款x元。

2、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郭某乙在辉县X镇X村承包一沙场,其父郭某甲为其沙场的管理人。2008年原告为被告郭某乙的沙场拉料,郭某甲于2008年6月5日、9月30日及10月8日以经手人为郭某甲欠款人为郭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证明四份,共欠原告运费x元,同年10月9日,被告郭某乙支付原告运费1500元,现被告郭某乙欠原告运费款x元,经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1、2进行质证,因该两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两项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乙在辉县X镇X村承包一沙场,其父郭某甲为其沙场的管理人。200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乙认识后,原告与被告郭某乙经协商,原告开车为被告郭某乙拉料,被告郭某乙支付运费,2008年6月5日、9月30日、10月8日,被告郭某甲为原告出具了经手人郭某甲欠款人郭某乙欠到原告运费款共计x元的证明四份,同年10月9日,被告郭某乙支付给原告运费款1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郭某乙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运料口头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给被告郭某乙运输货物后,被告郭某乙理应依约支付给原告运费款,被告郭某乙支付原告运费款1500元后,拖欠原告运费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至今未付是有悖于法的,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欠款x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共同支付欠款x元的诉请,虽该四份欠据系被告郭某甲以被告郭某乙的名义出具的,因该沙场的负责人为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甲仅为经手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共同支付欠款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师某某现金一万零四百一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要求被告郭某甲共同支付现金一万零四百一十三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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