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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鲲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毛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鲲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鲲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3日,鲲鹏公司为其名下的车牌为渝x号车辆在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9年1月13日晚22时,鲲鹏公司的驾驶员谢盛波驾驶该车行驶至湖北省黄某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谢红军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及所载货物受损。2009年1月14日,鲲鹏公司向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出具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记录载明渝x号车辆造成赣x号车辆车损及车载鲜活鱼部分死亡查勘属实,保险责任由承保公司认定为准,渝x号车辆同意在南昌定损,路损部分由承保公司核定。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向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方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双代”回函,回函上载明第三者车辆损失换件价格以承保公司询价为准,施救费由承保公司核定为准;第三者财产损失已委托南昌定损,施救费6000元(由承保公司核定为准)。2009年1月14日,搬运工张平某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渝x号货车付给我们的搬运费6000元。2009年1月14日,第三者谢红军委托湖北省黄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予以鉴定,湖北省黄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梅价高鉴定字[2009]0ll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赣x解放x型车损失为:换件23项金额8012元,修理金额5项4100元,货损金额共计x元。同日,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黄某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鄂交路办黄某赔知字第X号公路赔(补)偿决定书,确定路产损失为l400元。2009年1月16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五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谢盛波付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赣x车损x元、赣x货损x元、路产损失l400元、现场施救费2900元,共计为x元,由当事人谢盛波承担,当场现金一次性交付,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生效,谢盛波与谢红军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2009年2月11日,鲲鹏公司向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并将相关证据提交人保九龙坡支公司。2009年8月23、24日,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认定交强险赔款2000元、第三者车损定损为x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地面损失l400元、第三者车上财产损失9800元、第三者施救费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共计为x.2元。共计赔付金额x.2元。鲲鹏公司不同意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计算的赔付金额,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按鲲鹏公司计算金额给付保险赔款。

鲲鹏公司一审诉称:鲲鹏公司为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于2008年9月3日向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13日,鲲鹏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辆时造成了交通事故,导致鲲鹏公司赔付总金额共计x元,鲲鹏公司进行索赔时,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同意理赔金额仅为x.2元,鲲鹏公司不同意该理赔金额。请求判决:1、人保九龙坡支公司给付鲲鹏公司保险理赔x.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承担。

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一审答辩:鲲鹏公司要求理赔数据计算依据为其自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其事发时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且诉讼费与鉴定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不应由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承担,故不同意按鲲鹏公司起诉金额给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鲲鹏公司渝x号车辆在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鲲鹏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及货物损失,已认定鲲鹏公司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鲲鹏公司已向第三者赔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应该进行理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项目数额认定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公司承担与否存在差异:第三者车损、第三者车上货物损失、第三者施救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及鉴定费用,但对路面损失1400元双方均予确认。对存在差异的项目分析如下:第一、第三者车损赔偿数额,鲲鹏公司依据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重庆市修理修配统一发票要求确定第三者车损为x元。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赔付计算书核算为x元,但该核算有误,依照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与鲲鹏公司驾驶员签订的修理项目清单确认维修工时费为3600元,换件项目依据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公司内部询价系统询价为6804元,共计x元。因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提供的修理项目清单仅为扫描件,人保九龙坡支公司称原件在鲲鹏公司处,但未提供向鲲鹏公司交付该清单的依据,故对其提供的修理项目清单扫描件不予确认,维修工时费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为3600元,故确认金额为鉴定结论书确认金额4100元。至于换件项目,因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提供的询价为其内部制定价格而非国家规定价格,鲲鹏公司提出的依据为国家机关鉴定得出结论,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发票均证明鲲鹏公司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换件项目金额本院确认为8012元,第三者车损总计为x元。第二、第三者车上货物损失,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赔付计算书中同意赔付第三者车上货物损失,称计算依据为双方协商同意按鉴定结论书上50%即9800元定损。但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未提出鲲鹏公司同意按此金额定损的依据。人保九龙坡支公司称鲲鹏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第二日才向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报案,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因此损失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不同意按鲲鹏公司要求的金额赔付。因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鲲鹏公司驾驶员已在48小时内通知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方,履行合同义务,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鲲鹏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故对人保九龙坡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人保九龙坡支公司称该鉴定结论书非双方协商机构进行鉴定,因此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因该鉴定结论书为第三者申请鉴定第三者损失形成,也是由国家规定鉴定机构作出,双方当事人约定对第三者无约束力,故该鉴定结论有效。并且现第三者车上货物已销售处理,损失已无法再确定,现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故第三者车上货物损失数额依鉴定结论书确定为x元。第三、第三者施救费用。鲲鹏公司举示“双代函”上显示第三者施救费为6000元并且鲲鹏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其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核算的施救费用5000元无依据证明计算标准。故认定第三者施救费用为6000元。第四、车辆施救费用,鲲鹏公司举示武汉市服务业发票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车辆施救费支出为2900元,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核算施救费用为2000元无具体计算标准,故认定车辆施救费为2900元。第五、鉴定费用,鲲鹏公司称其向第三者交付了鉴定费用1600元。因鉴定由第三者自行申请,故该费用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应赔付项目及数额为第三者车损x元、第三者货损x元、第三者施救费用6000元、车辆施救费2900元以及路面损失l400元,五项共计金额为x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由鲲鹏公司方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故赔付金额计算标准为损失总计金额减去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乘以80%后加上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出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应赔付金额为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鲲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付金x.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鲲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第三者车损证据不足。鲲鹏公司举示的车损鉴定没有说明修理项目及修理人工、材料等费用的价格所依据的标准;事故车在湖北省作车损鉴定却在重庆维修,因两地的价格存在差异,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实际发生费用的依据,鲲鹏公司提供的修理费用发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真实。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车辆的修复项目、方式、费用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也有权核定。2、第三者车上货物损失全部由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赔偿违反公平某则。第三者车所载货物系鲜活鱼苗,其死亡原因多样,鲲鹏公司举示的鉴定结论仅是对货物损失事实的确定,没有显示损失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且鲲鹏公司在事故发生十几小时之后才报案,没有及时施救导致损失扩大,而鲲鹏公司在事后与人保九龙坡公司协商时也同意各按50%承担责任。3、第三者车辆施救费高于重庆市X路清障服务收费标准,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有权予以核减。4、第三者货物施救费只有一张收条佐证,证明力不足,施救费高达6000元,过份高于合理的施救费标准,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有权予于核减。5、第三者车应当有超载行为,不应由鲲鹏公司对事故负全责,扩大的损失不应全部由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改判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向鲲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2元,即对一审判决金额核减x元,二审诉讼费用由鲲鹏公司负担。

鲲鹏公司答辩:第三者车损有鉴定结论和维修费用的发票证明,实际支付的费用没有超过鉴定的金额;事故发生后鲲鹏公司及时报案、定损,减少了损失;车辆施救费和货物施救费都是实际支出且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第三者车有超载行为,即便超载也是行政处罚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应当由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货物施救费、车辆施救费的金额认定,以及第三者车是否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上述有争议的赔付项目中,第三者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系根据有权机构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确认,车辆施救费有事故车辆支付费用的发票证明,这三项费用均在当地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由鲲鹏公司一方实际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虽然系在实际维修之前由鲲鹏公司提前支付,但有鲲鹏公司举示的维修发票加以证明,发票载明的维修费金额没有超出其向事故另一方支付的金额,而第三者车上货物施救费虽无专门发票佐证,但有施救人出具的收条证明,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述损失金额均应予确认。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但没有举示充分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提出第三者车违章超载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22时,鲲鹏公司于次日向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报案,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及时通知义务,事故当地的物价部门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基准日为2009年1月13日,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提出鲲鹏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此外,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还提出鲲鹏公司曾经同意与其协商同意对车上货物损失各承担一半的意见,但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九龙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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