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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086号

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45岁。

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因与被告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四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0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诉称,2006年农历04月,被告承包了范县X乡X村一纸厂的水池建造工程,雇佣了四原告为其承包的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除被告在施工中支付给四原告的部分工资外,对下欠的工资没有支付。后经四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只是于2007年01月28日向四原告出具了字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约叁仟元(3000元)”。之后,又经四原告催要,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四原告工资款3000元。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四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3000元。

本院认为,四原告所举证据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农历04月承包了范县X乡X村一纸厂的水池建造工程,雇佣了四原告为其承包的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除在施工中支付四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四原告工资款3000元,并于2007年01月28日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四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四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工资款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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