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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略)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略)。

原审被告: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略)退休工人,住址同余某某。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原系字号为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好年华针织厂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牟某某、余某某系合作伙伴,与王某某长期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在业务往来中,一直由王某某向牟某某、余某某提供棉毛布,牟某某、余某某滚动付款。2008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牟某某、余某某累计欠王某某货款x.49元。同年l2月19日,牟某某、余某某支付王某某货款5万元,并口头承诺2009年6月付清余某x.49元。付款期限届满,牟某某、余某某未履行承诺。经多次催收,牟某某、余某某又向王某某支付欠款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x.49元。对此,牟某某、余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在与王某某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王某某在重庆市工商局高新分局注销了其开办的针织厂登记。

王某某一审诉称,王某某与牟某某、余某某多年来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向牟某某、余某某供货,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截止2008年11月14日,经双方确认,牟某某、余某某累计欠货款x.49元。同年l2月19日,牟某某、余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5万元,并承诺2009年6月付清余某x.49元。但到期后,牟某某、余某某未按承诺付款。经多次催收,牟某某、余某某才支付了5000元,尚欠货款x.49元。请求判决牟某某、余某某支付欠款x.49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牟某某一审答辩:欠款是事实。由于现资金困难,欠款愿意分期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余某某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公民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某要求牟某某、余某某支付欠款,有牟某某、余某某签名确认的发布清单及牟某某的陈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王某某要求牟某某、余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牟某某、余某某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其占用的资金亦用于了自己的经营,牟某某、余某某未按承诺付款,理应支付王某某占用的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牟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49元,并从2009年9月1日起按所欠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由被告牟某某、余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余某某是与王某某的女儿张虹联系业务的,不欠王某某货款,但欠张虹货款是事实;2、余某某没有故意拖欠货款,未支付的原因系张虹提供的货物部分有质量问题,对有质量问题部分的货款应予扣减;3、余某某欠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没有查明未付款的原因,又错误适用了法律,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1、张虹系王某某的代理人,余某某拖欠的系王某某的货款;2、王某某供的货没有质量问题;3、余某某拖欠占用货款,造成王某某利息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余某某在二审中当庭举示了棉毛裤一条,称系张虹所供棉毛布制成的,欲证明王某某一方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应当在所欠货款中扣减。

王某某质证认为,该棉毛裤并不是王某某或张虹所供的棉毛布制成的,且不能证明原材料棉毛布有质量问题,不能达到余某某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余某某明确表示不对棉毛裤是否有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余某某、牟某某的欠款事实有《重庆好年华针织厂发布清单》中的对欠款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予确认。《重庆好年华针织厂发布清单》证明余某某、牟某某尚欠个体工商户重庆好年华针织厂货款,余某某上诉虽提出没有欠王某某货款的意见,但对欠重庆好年华针织厂的货款及金额并不否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该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应以业主为当事人;虽然重庆好年华针织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王某某仍有权对原重庆好年华针织厂的债权主张权利,因双方当事人对帐时仅就货款余某进行确认,没有约定支付时间,王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其支付,并就因拖欠货款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从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余某某上诉提出其拖欠货款系因王某某一方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请求对有质量问题部分的货款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余某某仅以二审举示的棉毛裤实物欲证明王某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仅有其陈述不能确认该棉毛裤的原材料系王某某所供的棉毛布,且余某某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棉毛裤的质量申请司法鉴定,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余某某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余某某要求对有质量问题部分的货款进行扣减,但因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也没有明确请求扣减的金额,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一审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一审法院未减半收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为259.5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牟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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