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诉临海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争议案

时间:2002-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台行终字第242号

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2)台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浙秀,浙江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海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临海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谢某,临海市公安局干警。

上诉人丁某因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2)临行赔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浙秀,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季某、谢某,证人汤某、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判根据予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4月17日夜,原告与朋友共10余人在临海市X街X路富记美食店吃饭,为菜价发生争吵,双方都报了警。19时37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即指令城关派出所出动“110”接警车到达现场,发现人众,警力不足,即向指挥中心请求紧急增援警力。随后,巡警出动二辆警车到达现场。与此同时,富记美食店店主打电话叫来的亲戚夜赶到现场,即冲向已离开饭店站在金秋路口的原告一方,并发生扭打。原告被打倒在地,后被“110”接警人员解围。事态平息后,被告接警人员将富记美食店店主王春富、胡某某等人当夜带到临海市区治安大队进行询问调查,并对此案件立案查处。2002年4月19日,被告责令王春富预交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为原告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2002年6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未能履行法定职责,纵容、帮助一方殴打另一方,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判认为,维护社会秩序是人民警察的任务和职责。原告与富记美食店店主发生争吵,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警力赶往现场制止,其行为是积极主动的。到现场后,由于围观人众,被告制止效果不明显事实存在。被告在平息事态后,即立案查处此案,并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处置该案中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职责之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被告纵容、帮助饭店店主一方殴打原告,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是基于被告行为违法的情况,但本案被告的行为不违法,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原判对“第二、三辆警车陆续到达现场后,富记美食店店方十几人追过来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警察没有制止和劝阻打人者”这一事实,避而不谈,属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证据不足。据此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因未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共计8770.77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在处理打架事件中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对富记美食店店方人员的行为进行阻止,任凭其殴打上诉人,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在处理整个打架事件过程中是否采取了积极的制止措施,履行了法定职责。围绕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其证据主要有原审中已经提交的15份证据。庭审中又向本院提交了9月10日所作的李双龙笔录、叶光强笔录和9月11日所作的马朝友笔录各一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积极阻止富记美食店方人员殴打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证据除原审中提交的7份证据外,又向本院新提交了富记美食店店主王春富及其兄弟王春跃的户籍证明及临海市X街道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汤某、赵某乙、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当时的出警人员王春跃(即富记美食店店主王春富之兄弟)等参与、怂恿富记美食店方人员殴打上诉人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新提交的李双龙、叶光强、马朝友三份笔录,分别系9月10日和9月11日在一审判决宣告后所作,其举证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2.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书证,即临海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居委会证明,证实富记美食店老板王春富的兄弟王春跃是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该书证出处明确,并盖有临海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户籍专用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上诉人方证人汤某当庭作证,指认美食店老板的兄弟王春跃当晚到场并参与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方叶建法、吴新德陈述及证人章某某在一审当庭作证时,均称有一个穿迷彩服的人在殴打现场对店方讲“把他打点痛痛,不要打死”,证人当时指责其知法犯法;徐某当庭作证称,在打架事发后,他看到店方人员给警车内的一个警察递烟,旁边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指给他看,说那个是刚才参与打的警察,但徐某在法庭上无法举出为他指示的人。本院认为,证人汤某、章某某与上诉人有密切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结合被上诉人对上述内容的否认意见,本院对证人汤某、章某某、徐某及上诉人对此的陈述不予采信。

4.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富记美食店胡某某笔录认为,在警察向她了解情况的时候,饭店里有几个人追出去打。上诉人认为,这说明警察到现场后,打架的事件尚没有发生,打架事件是发生在警察到场之后。关于这一事实,上诉人方证人赵某乙当庭作证称,在3辆警车到达现场后,对方开始追打上诉人方;证人王日林称,在打架当时,看到的有2辆警车;上诉人方叶建法称,警车一共有3辆,等警车都来了,人才被打去的;上诉人方吴新德称,在第二辆警车到时,双方开始争执,第三辆警车到后,一个穿迷彩服的警察跟店方讲,把他打点痛痛,不要打死,因此,有三、四个人围着他打;上诉人丁某称,在第三辆警车到时,对方一帮人追过来把他打倒在地;上诉人方何玲燕称,第二、第三辆警车到现场后,店方十几个人追过来与我们争吵,之后开始对我们进行殴打,后警察还要把她夫妻俩抓上警车,遭到群众的强烈反对。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至少在2辆警车到达以后,双方还没有发生打架。对上列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关于在第一辆警车到后,发现打架难以制止,再打电话要求派警车和人员增援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没有履行积极预防的职责。

5.上诉人方的证人赵某乙当庭作证,证明其在案发当夜在临海市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对记录有“110同志拔也拔不牢”的内容上面打上叉号并印有指印。他认为这一笔录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公安机关一方没有积极采取制止措施。这一陈述,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赵某乙询问笔录上的“×”号及所盖指印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方叶建法称,等警车都来了,人才被打去的,“我们都在责怪110不制止事态的发展”;上诉人丁某称,(问:你被打时,警察在干什么)“我不知道,反正是没有制止他们,由他们对我进行殴打”。上述陈述与赵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没有履行积极制止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法定职责。

6.上诉人丁某于2002年4月18日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X线摄片报告单证明,“左侧第7—9肋骨折”,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上诉人丁某的医药费发票4张,共计人民币8770.77元,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及为此花费的医药费为8770.77元的事实。

8.在法庭提问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承认:经初步调查,富记美食店方参与打架的责任者有3人;3辆警车到达时,警方人员共有14—15人;在整个事件中,警方人员没有受伤。

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双方尚未开始打架时,没有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在打架发生后,亦未采取积极的制止措施,造成上诉人方4人受伤,其中上诉人丁某3根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与打架事件的发生和上诉人方被打伤的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是人民警察的任务和职责。被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警力赶往现场,其行为是积极主动的。但是被上诉人方出动的警力有14、15人之多,且警察到场时,双方并没有开始打架,警方应有足够的警力采取预防和制止措施,但却没有积极预防和制止打架事件,导致打架事件发生,造成上诉人方多人受伤,其中一人被打断3根肋骨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在法庭上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地履行预防和制止的职责,并不是说公安机关一点也没有履行职责,只是不积极履行,仍然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范围,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有关警察任务和职责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其工作人员积极制止打架事件,依据不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被打致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在上诉人损害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其应当负次要责任,对上诉人医药费损失额的40%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02)临行赔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丁某医药费损失人民币3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崇冠

代理审判员虞林军

代理审判员王平涛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占亚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