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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43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西四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人民陪审员武丕显、刘艳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四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孙晓静、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四支行起诉称:2006年11月6日,西四支行与张某乙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西四支行向张某乙发放贷款52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一区X号楼⑦-6-603房屋。借款合同签订后,西四支行依约于2006年1月23日将52万元贷款款项划入张某乙指定的帐户内。上述房产于2006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宣武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西四支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乙多次未按期向西四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故西四支行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某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解除编号为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23元,截止至2009年2月4日的利息x.43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

确认西四支行对张某乙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张某乙负担。

原告西四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契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清单。

被告张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西四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契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6年9月20日,张某乙与贠喆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贠喆为甲方,张某乙为乙方;甲方将坐落在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一区X号楼⑦-6-X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78.59平方米,房产证号宣私字第x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x元整,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无争议,在交易后如出现产权纠纷,由本人承担责任;甲、乙方同意以上房产转让成交价为x元,乙方应先支付甲方房款的百分之三十,剩余房款由银行批贷后全部结清并交接房屋;甲乙双方签订契约后,双方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领取《北京市房屋所有权证》,并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甲方保证该房屋无欠费,如出现欠费问题,由甲方偿还。

二、2006年11月6日,西四支行与张某乙、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乙为借款人、抵押人,西四支行为贷款人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坐落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一区X号楼⑦-6-603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8.59平方米,成交价x元,评估价x元,房地产权证名称及编号为(原)京房权证宣私字x号,售房人为负贠,房屋性质为住宅;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6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未在基准利率上上浮27.5%;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25万元,买方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放款;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采取宽限期加等额本息还款法的,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自宽限期届满至次日起,借款人的贷款金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669.86元;本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名称为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号为x,开户行为852;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张某乙,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建行北京白纸坊支行,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06年12月25日,最后一期为2026年11月5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证明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保证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出租等情况,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抵押物作抵押,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违约情形包括以下情况:一、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文件而取得贷款;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借款人用途使用借款;四、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包括其授权代理人)对借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五、借款人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义务的履行;六、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七、部分或全部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下同)违反本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借款人未能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八、部分或全部担保条款未生效、无效、被撤销,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落实新的担保的;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对借款人挪用的部分,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六、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帐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八、要求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九、行使担保权利;十、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有以下内容:抵押人为张某乙,抵押物处所为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一区X号楼⑦-6-603,抵押物的评估价值65.1983万元,建筑面积78.59平方米。

三、2006年11月3日,西四支行向张某乙发放贷款52万元;

四、2006年12月19日,西四支行已取得编号为京房宣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张某乙所有的坐落于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一区X号楼⑦-6-603的房屋于2006年12月19日设定现房抵押,房屋他项权人为西四支行,权利价值为52万元。

五、截止至2009年6月12日,张某乙尚欠借款本金

x.23元,利息x.26元。

本院认为,西四支行与张某乙、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张某乙申请的贷款进入其指定的帐户后,西四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张某乙应按照所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由于西四支行现已取得的他项权利证书,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结束,其在该合同中不再具有保证人的身份,已不再属于该合同的相对人。现张某乙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违约行为已经违背了西四支行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实现的合同目的,现西四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于解约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建行西单支行在其《民事起诉书》中已经明确作出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民事起诉书》经本院送达张某乙,即视为建行西单支行向张某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成立。在此情况下,《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院向张某乙送达《民事起诉书》的时间,即2009年5月2日。鉴于西四支行与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被解除,且西四支行已经将贷款总额全部划入张某乙指定账户,故该笔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应当由张某乙向西四支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已经于二ΟΟ九年五月二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五十万四千六百零一元二角三分并清偿相应利息(截止至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利息、罚息为四万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二角六分;自二○○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逾期归还银行贷款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对被告张某乙名下坐落于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一区X号楼⑦-6-60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刘艳云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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