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骆XX与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范民初字第00532号

原告骆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骆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08年11月0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08年12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被告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骆XX,2007年0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缺乏必要的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10月24日下午因被告不检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被告开始分居。2006年06月09日,原告购买位于范县新区棉麻公司的房产,向原告父母借款x元,向其姐骆X借款5000元,共计x元,交纳了第一期房款。2007年07月27日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交纳了第二期房款x元,剩余款项用于所购房产装修,该房产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因该房产由原告在登记结婚前购买,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另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套、沙发一套、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理石桌和餐桌各一套;夫妻共同财产有:桑乐太阳能一套、格力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套。因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完全丧失,原告请求:一、离婚;二、抚养女儿骆XX,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邢XX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发现原告心胸狭隘,猜疑心太强,但为了家庭和睦,被告予以忍受。原告所述2008年10月24日下午发生的事,纯属捏造事实,侮辱被告,令被告无法忍受,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的女儿,尚不满两周岁,被告做为母亲,享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用。2006年06月份购买的范县新区棉麻公司的房产第一期房款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不是原告自己筹钱交纳的第一期房款,该份额应属被告个人财产。2007年07月份该房需交第二期房款,是原被告共同在范县公积金贷款中心办理的贷款手续,贷了x元,其中借给原告的姐姐x元,借给原告的同学x元,剩余x元缴了第二期房款x元,剩余的钱是否用于房产装修被告不知道,在装修房产期间,原告向被告的父母要了x元现金,是否全部用于装修被告不清楚;后原告同学借的x元钱归还,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这x元和另外1000元购买了基金,所以被告要求对x元基金进行分割;原告所列个人财产清单的第2、3项是原被告为结婚共同购买,不是原告个人财产;原告的姐姐所借款x元,应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婚生子女随谁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以及抚养费的支付;2、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如何分割;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

因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夫妻感情的有关证据不再一一列举和评判。

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某某。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某。

结婚证。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原告交款收据2份、宅基房产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以及关于证人李XX的录音资料和录音记录,证人骆X、骆XX出庭做证的证言。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婚前交纳房款x元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原被告的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证据3中的2007年07月27日收据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2006年06月09日收据,不能准确显示交款人姓名,该款实际交款人是邢XX并不是原告,该x元应当属于邢XX婚前个人财产。宅基房产买卖合同的卖方显示是原告之兄并不是原告父母,买方房XX身某不明,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假设该合同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原告之兄将自有房产卖给了房XX,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第一期房款中就包括该x元。对贷款还款计划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贷款后原告的姐姐使用x元,其x元的本息不应由被告与原告均担。录音资料听不清楚,录音记录属原告单方整理,没有被录音人签字确认。证人骆XX的证言不属实,x元房款是被告所交;证人所述原告借其x元用于房产装修与原告诉状诉称的房产装修款项来源于住房公积金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证人骆X的证言不属实,称借其款两个5000元与原告诉称的5000元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6年06月09日收据,尽管不能显示交款人姓名,但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已交款x元的真实性未有异议,应予以采信;贷款还款计划表,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宅基房产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李XX的录音资料和录音记录,因录音不清晰,记录无录音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人骆X、骆XX出庭做证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词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

被告围绕答辩要点、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身某某。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身某。

出生医学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女儿骆XX的出生时间。

棉麻公司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手中持有的x元收据不是2006年06月09日所取得,而是在2007年07月由交款人邢XX的交款条更换而来。

棉麻公司职工宿舍楼(2)号楼位置及交费简表。

证明目的:证明本案涉及的房产是分配给邢圣华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符合新的证据的特征,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范县棉麻公司作为单位没有资格对这一事实做证,证据中所述“只对本公司内部职工,不准外卖”不属实;该证据并不能否认骆XX交款x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房款由邢XX所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所交证据3,尽管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原告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中陈述的购房户到中国信用合作社交现金及换条过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骆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开户的证券卡和2006年06月09日邢XX在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十字坡分社存款手续。

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开户的证券卡无异议,对2006年06月09日邢圣华在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十字坡分社存款手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x元是由被告所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棉麻公司收到房款的依据是以该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为准,对以邢XX的名义存款x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开户的证券卡,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对法庭调取的2006年06月09日邢XX在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十字坡分社存款手续,原被告对以邢XX的名义存款x元均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

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系范县棉麻公司的职工福利房以及被告为交纳首期房款x元的借款证据。本院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对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相识,于2006年05月0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骆XX,2007年0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06月09日原被告为购买范县棉麻公司的住房以邢XX的名义交纳了首期房款x元,后为了用公积金贷款,将交款条由邢XX的名字更改为骆XX。2007年07月27日贷款x元交纳了第二期房款x元,并进行了房屋装修,现尚欠贷款x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桑乐太阳能一台,价值2450元,格力空调一台,价值1480元,抽油烟机和气灶一套,价值900元。另查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套、沙发一套、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理石桌和餐桌各一套;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奇声CVD一台,饮水机一台。以上原被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均在范县棉麻公司的房产内。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女儿骆XX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骆XX的月收入为1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先同居后补办结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6年05月05日开始起算。原被告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应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参照原告月收入标准,以月收入的25%计算至子女18周岁止,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原被告购买的位于范县棉麻公司的房产一套,是婚姻关系有效期间的行为,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偿还部分x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均主张房产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产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即: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依法进行房产竞价,确定房产归属及价值;但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原被告均不同意竞价取得,且不同意协商确定房产价值和进行评估。由于该房产尚未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产权和价值无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产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产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对原被告诉争的、位于范县棉麻公司的房产,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房产使用权。因该房产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系以原告名字办理,为有利于债务的偿还,该房产由原告使用为宜,由原告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根据庭审查实的情况,原被告为房产投入x元,扣除所欠贷款x元,剩余部分原被告平分,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不宜分割,可随房产使用,按平均分割价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没有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骆XX与被告邢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骆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6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骆桐舟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位于范县棉麻公司的房产一套归原告骆XX使用,原被告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x元;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桑乐太阳能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抽油烟机和气灶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套、沙发一套、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理石桌和餐桌各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TCL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奇声CVD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郭奇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吉国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人民法院 离婚 纠纷 范县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