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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77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X路X号12A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海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丕显、于某妹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龙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02年7月,光大银行与王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王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王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向王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王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王某某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现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王某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x.96元、利息5322.55元;二、王某某给付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三、龙兴业公司对王某某应付款项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王某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龙兴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光大银行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王某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7月17日,王某某与龙兴业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根据王某某的需求,向王某某销售捷达牌汽车一辆,车价款x元,其中x元由王某某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龙兴业公司为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

二、2002年7月17日,光大银行与王某某签订《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因购买捷达牌汽车向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王某某每月等额还款1322.4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四点六五……

三、2002年7月17日,龙兴业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王某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20日。

四、2002年7月17日,光大银行依约向王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某某某购买汽车。2002年7月19日,捷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登记在王某某名下。

五、截止至2008年12月10日,王某某尚欠本金x.96元及利息5322.55元未向光大银行清偿;龙兴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2007年7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王某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企业名称变更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王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光大银行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王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如数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兴业公司作为王某某的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王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兴业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某某追偿。光大银行要求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万七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六分及相应利息(截止至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日的利息为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五分;自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于某妹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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