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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房某、谭某某、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5453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正式职业,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正式职业,住(略)。

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房某、被告谭某某、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广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房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长江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03年2月,光大银行与房某签订了《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房某提供贷款x元,并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如果房某违反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房某要求偿还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和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同时,光大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光大银行、保险公司与长江广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某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房某若连续三期未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时,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向光大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光大银行与长江广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房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长江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某某自愿签署了《担保书》并承诺,当房某未按期偿付欠款时,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房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房某给付光大银行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

x.32元、利息x.66元及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3、要求长江广源公司、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诉讼费用由房某、长江广源公司、谭某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个人住房某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

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

三、《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

四、《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保证保险单》;

五、《保证合同》;

六、《担保书》;

七、内部划款通知单;

八、还款明细。

房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光大银行所述属实,同意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房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依照《个人住房某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长江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依照三方协议的约定确定该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

长江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光大银行所述属实,同意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光大银行提交的《个人住房某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保证保险单》,光大银行提交此证据欲证明房某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保证保险,现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该保险期限已经经过,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保险责任。房某、谭某某、长江光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保险单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且保险公司未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内部划款通知单,光大银行提交此证据欲证明光大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房某发放了贷款。保险公司提出该通知单是光大银行的内部行为。房某、谭某某、长江光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通知单在形式上未见瑕疵,能够与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且房某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9月11日,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保险公司、长江广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某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光大银行同意向符合光大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条件且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保证保险”,并由长江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为《协议书》所指的借款人(投保人)办理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保证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借款人)的投保资格进行认真审核,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及其附件的内容,符合投保条件的应签订《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并对该合同设定第三方保证人形式的反担保。保险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单”应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投保人义务的书面依据和保险公司同意履行保险人义务的书面承诺交由光大银行保管。当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时,光大银行向保险公司出具《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应在接到上述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凡符合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向光大银行履行赔偿责任。长江广源公司同意作为光大银行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业务特约服务商,并在光大银行开立结算帐户;长江广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向光大银行申请的个人住房某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的免赔额部分(借款人所欠款项的10%);因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造成的罚款、罚息和违约金等。同时约定,本协议内容与本协议所涉及合作三方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由光大银行、保险公司、长江广源公司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到期后经三方协商可续签合作协议。

二、2003年2月14日,光大银行与房某签订《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房某提供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x元,用于装饰装修房某的产权住房,贷款期限为15个月,利率为0.465%,还款期限自2003年2月19日起至2008年2月19日止,每月还款2870.72元。如房某未按上述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将向房某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贰点壹计息,直到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做了如下约定:如房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光大银行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房某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房某偿还支付此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及所有相关费用。对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房某应在光大银行指定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房某饰装修保证保险》,并指定第一受益人为光大银行,由长江广源公司为该项贷款的保证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满后两年止。长江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不因其本身或房某的任何改变而免除。

三、2003年2月19日,光大银行与长江广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房某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长江广源公司愿意为房某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长江广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种类、数额相同,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依据长江广源公司、光大银行及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某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执行。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3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但若发生法律规定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四、2003年2月24日,保险公司出具《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房某,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营业部,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15个月,自2003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所附《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投保人仍未能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有关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保险事故发生时到期未付利息和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日之间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按照上述第四条进行赔付时,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扣除赔偿金额的10%作为免赔。

五、谭某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作为房某的第一担保人,当房某未按期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2003年2月19日,光大银行向房某发放贷款

x元。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房某拖欠西直门支行贷款本金x.32元及利息x.66元。长江广源公司、谭某某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险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长江广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某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房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长江广源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谭某某向光大银行出具的担保书;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住房某修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房某作为《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现《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光大银行有权要求房某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谭某某作为房某的保证人,应对房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某某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房某追偿。长江广源公司作为房某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其与光大银行及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某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即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的免赔额部分(借款人所欠款项的10%)。长江广源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房某追偿。故本院对光大银行要求房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要求谭某某、长江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房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保证保险,依照《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房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视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即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依照《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个人住房某修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约定的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权要求光大银行将《个人住房某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房某追偿。光大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十万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三角二分并偿付相关利息(截止至二○○九年二月十九日的利息为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六角六分,自二○○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谭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房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某进行追偿。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对被告房某拖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十万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三角二分并偿付相关利息(截止至二○○九年二月十九日的利息为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六角六分,自二○○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百分之九十的保证保险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房某追偿。

四、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房某拖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十万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三角二分及相关利息(截止至二○○九年二月十九日的利息为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六角六分,自二○○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承担百分之十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某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房某、被告谭某某、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一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房某、被告谭某某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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