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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区鹤壁北站道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东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告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前称为鹤壁市化工四厂。2003年初,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铝矿石,供货后被告拖欠x.77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77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对鹤壁市化工四厂委托资产和负债的评估报告1份,应付款登记表2份,以此证明2003年12月10日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x.62元;

二、2004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内容为“郭某某交来单据款项x.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9万余元,被告还欠7480.95元;

三、被告分别于2003年7月15日、22日、23日、24日和2007年1月20日出具的矿石收料单5张,刘素香出具的800元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收原告送的铝矿石198.4吨未结清,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500元,余款未付;

四、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对鹤壁市鹤山区国税局出具的申请1份,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的铝矿石价格为每吨110元;

五、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改制后名称由鹤壁市化工四厂变更为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应对鹤壁市化工四厂的债务承担责任;

六、杨炎峰等6人的证人证言6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七、对证人鲁希顺的询问笔录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请求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真实,该评估报告不是欠据,原告不能依此审计报告主张权利,结合证据二,被告不欠原告2004年4月21日前的货款,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62元;认为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4年12月21日前货款7480.95元;对第三组证据中2007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矿石收料单和刘素香出具的800元欠条无异议,其他收料单已包含在证据二中的票据里面了,但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当时的单价,不能证明2007年1月20日的单价;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没有意义;对第六、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而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不能证明证词的真实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不乏其真实性,但其是对被告2003年12月10日前债权、债务的评估,结合证据二,该收据是对2004年4月21日前原告所持票据的收条,原、被告均认可欠货款7480.95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

组证据中被告认可的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4份收料单均系原件,不应包含在2004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能证明原告的送料数,本院亦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能反映当时铝矿石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中的6名证人虽未出庭,但证言相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鲁希顺未出庭,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初,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铝矿石,至2007年7月,双方多次发生业务,供货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x.95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2004年5月20日进行改制,名称由鹤壁市化工四厂变更为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21日名称又变更为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债务由新成立的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即时结清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被告在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x.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利息损失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x.95元,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军

审判员刘红英

人民陪审员元保忠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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