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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0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02月26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04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03月0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存在着赌博、上网、吃喝等不良习惯。原告怀孕后,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不断与原告生气,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不管不问。被告每年外出打工,所挣的钱也不给原告和孩子。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价值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两年的恋爱,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感情的基础,于2006年03月02日双方自愿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XX。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互敬,共同外出打工,从没有生过气。在原告怀孕和生孩子期间,被告打工所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孩子吃的奶粉都是被告买的,这怎能说是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呢由于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彩礼,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至今还欠外债x元,被告已无力再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随谁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根据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2、圣元专卖店证明。证明被告抚养孩子及买奶粉花费2600元。

3、张XX、何XX证明。证明被告花费的彩礼数额。

4、赵X证明。证明换大帖花费的钱数。

5、乔XX、赵XX证明。证明换完大帖后原告又向被告要了5000元钱。

6、村委会证明。证明:1、被告生活困难;2、原告把共同的生活用品全拿走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实,孩子满月后就随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不可能花费2600元给孩子买奶粉。对证据3有异议,下小帖4600元不属实,只给了4200元和6双袜子,见面礼1060元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下大帖只给了8000元钱、60斤棉花、6双袜子,其余没有。对证据6有异议,说被告是村里的困难户不属实,困难户不应由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4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对证据中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03月0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XX。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060元,小帖礼4200元,大帖礼x元,棉花60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农历03月26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有所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幸福及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审判员刘峰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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