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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09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范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09月07日被范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某看守所。

范某人民检察院以范某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03、0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伙同王某川、商传训(均已判刑)、王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范某十字坡酒厂以挖地道、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的方式从临邑至濮阳输油管线X号桩+500米处(范某城关镇X村饮料厂北30米处)盗窃原油80吨,总价值x.40元。所盗窃的原油均以1500元一吨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03、0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伙同王某川、商传训(均已判刑)、王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范某十字坡酒厂下挖地道,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的方式窃油,在临邑至濮阳输油管线X号桩+500米处(范某城关镇X村饮料厂北30米处)盗窃原油80吨,价值x.40元。所盗窃的原油均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犯王某川、商传训、常君辉、樊军安的供述:盗窃原油后,共销赃七、八十吨原油,得款大约十二、三万元现金,没有用银行卡转过帐。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发现输油管线被打孔的情况。(2)、证人崔某某、孟某某、徐某某、魏某某证实:以前在酒厂院里住或工作,王某某让其搬出厂子不让住了。(3)、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赵某某证实:王某某是2005年接任法人代表的。手续是谁办的不知道。4、书证,(1)、户籍证明: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辨认笔录及辨认用的照片。(3)、自行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协议书证实:王某某等人经预谋后为实施盗窃提前三个月终至前手租赁合同。(5)、河南省农业银行范某支行城关镇营业所出具的证明:在2005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未发现王某(王某)的存、取款以及王某川的签名手续。(6)、抓捕经过:A、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2008.9.5证明:我局于2008年9月4日协助河南省濮阳市范某公安局抓获一名网上逃犯张某某。B、范某公安局治安大队2008.10.25证明:2008年9月4日张某某在内蒙古乌海市被抓获归案,后带回范某。2008年9月11日,范某某被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刑事拘留,10月22日移交我局。(7)、原油价格证明及其他证明。(8)、商传训、王某川、常君辉、樊军安的刑事判决书。(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有授他人指使的情节,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09月11日起至2019年0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09月07日起至2019年09月0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张福景

审判员马曙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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