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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借款案

时间:2004-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略)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司董某,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曾定格,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曾皓,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借款一案,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2001)碚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3年8月5日以重检一分院民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以(2003)渝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王启勇、杜丽出庭支持抗诉,重庆市X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曾定格,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北碚饮食公司借款给周某,周某出具了借条给北碚饮食公司,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注明壹月的意思表达不明确,不能认定为借款期为壹月,现北碚饮食公司要求周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某称已偿还全部借款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碚饮食公司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1994年1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070元,其他诉讼费930元,合计3000元,由周某负担。

原再审判决认为,饮食公司只提供了周某借款30万元的借条,未举证证明已将30万元支付给周某;也未举证证明周某已还款25万元尚差5万元未还,故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其要求周某还款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主张。原判周某偿还饮食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北碚区饮食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审2070元、再审2070元,其他诉讼费原审930元、再审930元,合计6000元,由北碚饮食服务公司负担。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为:其一、原一审中饮食公司举出了借条及支付30万元给周某的转帐支票存根,周某还款25万元及利息的银行进帐单、电划代收报单,饮食公司还工行证券营业部30万元的转帐支票等证据;其二、周某未提供1993年6月7日至一审前这段时间,其申明“写了借条给饮食公司但未收到钱,要求饮食公司支付现金或归还借条”的事实依据;其三、周某在原一审中主要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并未举证证明未收到借款。因此,该借款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经再审查明,1993年5月周某向重庆市X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发展部(以下简称饮食公司经贸部)提出借款30万元。饮食公司经贸部无现款可借,便于1993年5月28日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北碚业务部签订借款30万元的合同。约定:此款贷款方应于1993年5月28日划入借款方帐户。借款方负责于1993年6月28日以借款方存款帐户上的存款主动如数归还贷款方;借款方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向贷款方支付利息,利息按季计算等。1993年5月28日饮食公司经贸部即收到北碚证券营业部的30万元转帐支票。次日,周某用两张转帐支票将30万元转走。1993年6月7日,周某向饮食公司经贸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北碚饮食公司经贸发展部贷款叁拾万元整按银行率计算。(壹月)。此据,借款单位,周某”。同年7月16日和8月2日,饮食公司经贸部收到周某还款(略)元和(略)元。尚欠本金5万元。1999年12月16日该司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归还欠款及利息。

原一审中,周某一直陈述借款是事实,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已还清;且诉讼时效已过。原再审中和本院再审中,周某否认没有收到钱,且抗辩已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周某出具给饮食公司的借条、饮食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北碚业务部签订的借款合同,30万元的支取凭证及周某还款凭据、当事人、证人证言等为据。

本院认为,1993年6月7日周某向重庆市X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款。同年7月16日和8月2日周某向饮食公司还款25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该30万元是由饮食公司向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北碚业务部签订合同后借出并由周某划走。该合同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按季付息。周某在一审中一直陈述,借款30万元属实,但已还清该款。因此,周某与饮食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在一审、再审中周某也一直陈述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为一个月,其诉讼时效已过。该陈述与饮食公司和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北碚业务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期为一个月相吻合。周某向饮食公司出具的借条注明(壹月)应确定为还款期限。而饮食公司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没有任何书面依据和其他证据证明向周某催收过,其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再审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但原再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碚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虹

审判员许进

审判员陈硕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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