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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郭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X路南纺纱厂对面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收集、提供证据,参加庭审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X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X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领诉讼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2010年7月13日原告郭某甲申请追加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分别向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杨某军、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现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0日12时30份许,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挂x号重型货车在鹤壁市鹤山区X路X路段与行人郭某甲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郭某甲受伤后当天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2010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x.87元,被告仅支付x元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87元、护理费x.93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1182元、鉴定费780元、照相费30元,共计x.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8元;2、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所负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挂x号货车的真实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是王某某,王某某是以分期付款形式向我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王某某与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按照我公司与王某某的约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侵权责任;2、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规定,不承担诉讼费;4、因商业险未查明,商业险本案不宜审理;5、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我公司在豫x强制保险的各个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同时该车的挂车也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主挂车两个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共同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事故的处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

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1、2009年10月20日12时30份许,张某驾驶的豫x、挂x号重型货车在鹤壁市鹤山区X路X路段与行人郭某甲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2、豫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挂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豫x、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对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1、各个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郭某甲提供证据如下:

1、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挂x号重型货车在鹤壁市鹤山区X路X路段与行人郭某甲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本次事故中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出院证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后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3月23日。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共计x.87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共计344元;

原告以此证明其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支付的医疗费用。

4、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780元、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共计810元、照相费票据1张共计30元;

原告以此证明伤残鉴定时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拍照支出的费用和鉴定费用。

5、交通费票据672张,共计1072元;

原告以此证明因住院支付的交通费用。

6、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郭某甲住院早期3个月需陪护2-3人/天,住院后期需陪护1人/天,出院至鉴定时需陪护1人/天,鉴定后3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

7、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7-9月工资发放表3张、鹤壁市X路众鑫废旧能源加工厂2009年7-9月工资台帐3张、鹤壁市X路众鑫废旧能源加工厂证明1张;

原告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卢长江、郭某乙、郭某平的工资发放情况及郭某乙、郭某平因护理郭某甲未上班情况;

8、鹤壁市X路众鑫废旧能源加工厂证明1张;

原告以此证明郭某甲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疗费没有异议。

但对其他证据有异议:1、郭某甲的工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2、卢长江的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工资表上没有日期、没有显示其参与护理;3、郭某平、郭某乙的工资台账没有财务章、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因护理而减少收入;4、照相费不是理赔项目;5、对鉴定费本身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数额过高而且连号、酌定300元为宜;7、司法鉴定书第二项关于陪护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该想的资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一人签字,不符合有关规定;2、对出院证没有异议,但该出院证明确说明原告并没有腰部受伤;3、对医院的结算票据没有异议;4、对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5、对344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该费用应包括在住院票据内;6、照相费用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8、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票有连号现象,公交车票没有公章而且连号,不予认可;9、卢长江的工资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卢长江和原告郭某甲的关系、不能证明卢长江在郭某甲住院期间参与了护理、没有提供维恩克公司有关手续来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维恩克公司与卢长江的用人合同、没有主管会计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没有职工领取工资的签字、超过2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郭某平和郭某乙的质证意见和卢长江的一致;10、郭某甲已70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郭某甲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11、能源加工厂的证明不能证明郭某平、郭某乙有护理行为、加工厂不能出具其护理的证明;12、司法鉴定书对护理部分的鉴定明显超出本次受伤范围,原告要求陪护费没有依据。

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2、3、4、6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次数,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票据,本院酌情确认600元;证据7、8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即不符合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豫x、挂x号货车合同书复印件1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1份;

2、保险单复印件5张;

被告以此证明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原来是车辆买卖关系、挂靠关系,豫x、挂x号货车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均是王某某。豫x、挂x号货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郭某甲质证:1、分期付款合同没有签字日期,甲方只有公章,没有委托人签字;2、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说明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权进行处理;3、该合同是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车辆所有权人应以登记为准;4、对保险单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质证:1、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2、分期付款合同、挂靠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分期付款合同、挂靠合同不予质证,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2所载明的豫x、挂x号的相关情况和该车的管理情况以及参加保险情况具有客观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几点提示》复印件1份;2、《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复印件1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原告郭某甲质证:1、鉴定协会的提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内部管理的文件,对外不产生效力,该协会规定的内容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果;2、《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已经废止;3、对保险条款没有异议。

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3请求法庭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证据1、2、3请求法庭认定。

本院认为:证据1、2、3和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2009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挂x号重型货车在鹤壁市鹤山区X路X路段与行人郭某甲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本次事故中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3月23日,共支付医疗费x.87元;3、原告郭某甲的伤情经过鉴定;4、豫x、挂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登记车主是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5、豫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挂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但张某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郭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郭某甲的x.87元医疗费均有正规票据,且有原告郭某甲的病例、诊断证明相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挂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x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7931.8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010年7月1日前,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原告郭某甲住院期间为155天,其误工费为2841.6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甲误工费2841.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甲住院早期3个月需陪护2-3人/天,住院后期需陪护1人/天,出院至鉴定时需陪护1人/天,鉴定后3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3月23日,共计155天。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为40.7元/日,住院早期3个月按3人护理,护理费为x元,住院后期、出院至鉴定时及鉴定后3个月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8384.2元。护理费共计x.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按照原告郭某甲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次数,酌情支持600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甲交通费6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内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郭某甲住院15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4650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郭某甲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郭某甲要求营养费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检查费、照相费是原告郭某甲为了鉴定其伤情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甲鉴定费780元、检查费810元、照相费30元。

由于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当在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收取被告王某某的管理费,故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7931.87元、误工费2841.6元、护理费x.2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鉴定费780元、检查费810元、照相费30元。以上共计x.67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郭某甲x.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x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三项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郭某甲负担49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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