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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永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和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由审判员王学功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第X号、第X号两份司法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6月24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门诊医生诊断为阑尾炎急性发作,该院会诊后一致认为是阑尾炎,随后要原告丈夫陈某波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并立即实施手术,由该院院长陈某丙主刀,手术进行两个多小时。术后告知原告丈夫已将原告的输卵管切除了,当即遭到原告丈夫和母亲的质疑和强烈反对,要求被告出示被切除的输卵管标本也遭拒绝,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6天便回家休养。因原告的输卵管被切除,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医生告之不能再生育,原告及丈夫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一个合理说法,被告却不予理睬,后将此事汇报到县卫生局,在该局主持下,三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原告术后身体一直未恢复,后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几次才逐渐好转。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未查明病因和询问病史情况下就动手术属误诊,手术中明知是将人体重要器官切除又未征得家属同意并签字,该手术期间家属就在手术室门外,补签手术同意书不是没时间,术后遭原告及家属质疑后又不把切除的输卵管标本保存和及时行尿HCG检查,造成此次医疗过错的事实,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害构成拐级伤残,认定被告在手术中存在过错。由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时明显存在过错,事后又不妥善解决纷争,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6.87元,误工费41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陪护费87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5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旅费1000元,共计x.33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兴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拟证实原告曹某某到被告处治疗前除盆腔积液外其一切正常;

2、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入院证两份,拟证实被告改写门诊诊断及原告预交1000元住院费的事实;

3、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手术同意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术前诊断是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进行手术是阑尾切除术;

4、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外科病历单共27页,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及发生费用情况,双方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

5、永兴县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书,拟证实原告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的事实;

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郴州医鉴[2008]X号),拟证实被告对原告病情误诊为阑尾炎,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未经家属签字,术后未及时行尿HCG检查,未将切除的右侧输卵管标本送检或封存,被告存在严重过错的事实;

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拟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8、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

9、中心卫生院临时收款收据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2份、永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3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交住院费1000元,在永兴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826.87元,花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10、公路汽车客运发票金额共计934元,拟证实原告为治疗及鉴定所花车旅费情况;

11、曹某某、陈某侨、曹某回、颜克秀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拟证实原告及其父母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在被告处就诊,虽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化脓性阑尾炎,这与其病史不典型及被告医疗条件有关,但这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手术治疗。原告在手术中,被告医生发现诊断有误,认为原告病症是宫外孕,在其生命危急关头,被告的医生立即叫来原告丈夫及其亲属何某某说明原告为宫外孕,应立即切除输卵管,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行病灶侧(右侧)输卵切除术,手术后治疗对原告未造成不良后果,而原告所做伤残鉴定及司法鉴定是私自委托,且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要求重新鉴定。因此被告在对原告的手术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卫生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事故鉴定书(郴州医鉴[2008]X号),拟证实被告与原告诉争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及被告医生进行手术告知原告家属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廖某某、尹某某、邱某某证言,拟证实被告对原告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已通知并征得原告丈夫同意;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X号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司法技术室受理后,召集双方协商确认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本院对该中心作出的[2009]郴湘法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司法技术室结案说明当庭宣读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11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改写门诊诊断,而是以加盖收费室印章的入院证为准。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证明方向。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伤与被告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X号证据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无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资格,也无相应收费项目,不认可。X号证据其中中心卫生院临时收费收据及金额为500元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为20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永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提出的证明方向。证据2四个证人均为被告方医务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何某某与邱某某的证词不一致,都不可信。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2009]郴湘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该室结案说明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6、7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从而推翻该号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其中永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中心卫生院临时收费收据及金额500元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金额为2000元的鉴定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为证实其治疗及鉴定所花车旅费票据,但其人次及往返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本院将根据往返地点、人次、车次综合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何某某、廖某某、尹某某、邱某某证言系四证人对自身经历的陈某,符合证据三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以上证人证言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2009]郴湘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司法技术室结案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曹某某因腹部疼痛到被告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该院门诊医生诊断为:1、弥漫性腹腔炎;2、化脓性阑尾炎。原告随即预交住院费1000元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同日10时许,根据术前诊断,在原告丈夫陈某波签署拟行阑尾切除手术同意书后,被告中心卫生院由院长陈某丙主刀为原告实施阑尾切除手术,打开腹腔后见有大量不凝固血液(约x),探查阑尾无明显炎症表现,发现术前诊断有误;另行切口腹腔探查,最终认定原告病情为1、弥漫性血性腹膜炎;2、宫外孕(右侧输卵管)。主刀医生陈某丙将此情况告诉该院另一副院长何某某,何某某亦将情况转告原告丈夫陈某波,在陈某波到手术室察看后,主刀医生遂对原告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手术结束前,原告婆婆因对被告医生切除原告右侧输卵管不满,在手术室外吵骂,手术结束后,被告未对原告及时行HCG检查,亦未将切除的右侧输卵管标本保存并送病检。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6天出院。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施行手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错误切除其右侧输卵管,双方酿成纠纷。永兴县卫生局曾召集双方调处但未达成协议,该局于2008年8月13日委托郴州市医学会对原、被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认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期间,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到永兴县人民医院做CR检查显示右侧输卵管不通,同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认定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属八级伤残(详见湘正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1月18日,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就中心卫生院对曹某某诊疗过程中是否有无过错进行法医鉴定,该中心认为中心卫生院在三个环节存在过错(详见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在为其治疗时未按有关规定和操作程序进行,明显存在过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33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第X号两份司法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同时该中心认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属其许可范围,没有受理医疗过错鉴定,经告知并征询被告中心卫生院意见,该院撤回了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人身健康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等级的依据,但不是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的必要证据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医疗的过错行为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而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焦点之一,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诊疗规范,常规是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此为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及患者的知情权利。被告中心卫生院收治原告施行手术中,在发现术前诊断有误,需改变手术方案,切除另一器官(右侧输卵管)前本应全面如实地将疾病名称、现状、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发生的危害健康的后果及需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以及为避免危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治疗风险等情况告知原告及家属,施行手术更应取得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并签字,以使原告及其家属在知悉自己病情和医疗风险的基础上自主行使选择检查手段、治疗措施和方案,同意或不同意手术的权利,但被告只将诊断结论及切除右侧输卵管的治疗方案告知原告丈夫,而未取得其签字同意,即行切除手术。手术后又未及时行尿HCG检查,也未将切除的右侧输卵管标本送病检,从而影响进一步确诊,致使原告对自己的病状及该症状是否必然导致右侧输卵管切除的情况无从知晓,被告认为对原告手术没有过错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可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此费用有被告认可的预收医疗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永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26.87元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缺乏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6天,务农无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费用标准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472.5元(886元/30天×1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92元(12元/天×16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为472.5元(886元/30天×16天×1人)。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定为60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2元(3904.2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此项费用只限其小孩,确定为6585.15元(13×3377元/年×30%÷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以正式收据为凭确定为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侧输卵管被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这种健康及身体损害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就医、鉴定地点、人次等情况酌定为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472.5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5.15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x.35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17元,被告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负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功

审判员朱泽圣

审判员熊温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坚军

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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