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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黄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务农,住(略)。系李某和之父。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务农,住(略)。系李某和之母。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务农,住(略)。系李某和之妻。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学生,住(略)。系李某和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略)。系李某之母。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学生,住(略)。系李某和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略)。系李某戊之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黄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黄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庚、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9月9日起,被告黄某己与雷响春两人共同高薪聘请李某和为他们二人在桂阳县X乡合伙兴办的非法烟花作坊装硝。2008年11月10日,该非法烟花作坊发生爆炸,李某和被炸成重伤,并于当日被送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2008年11月20日凌晨,李某和因伤势严重,救治无效死亡。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20日李某和住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由李某和的家属垫付了x元。原告认为,李某和是在雇用期间为被告工作时被炸伤致死,作为雇主的被告非法无证生产危险物品,致使李某和被炸伤亡。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拒赔,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和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43.5元,并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5373.2元、原告刘某乙赡养费8443.6元、李某丁抚养费x元、李某戊抚养费x元,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冰冻费960元、打字费30元、误工工资2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己辩称:一、被告从未聘请过李某和做工:被告为求生计,平时只做一些贩卖鞭炮的零售生意,2008年4月,被告才认识李某波,同年5月,被告去了北京,至10月才回来,回家后与李某波做了几笔小生意,这时候李某波已经租下桂阳县X乡X村的公祠开办了一家鞭炮厂,聘其妻弟李某和为他给鞭炮上炸药,而东城乡X村的雷响春此时也准备开鞭炮厂,需要一个给鞭炮上炸药的人,这样,李某和便和雷响春搭上了线,被雷响春聘请给鞭炮上炸药,李某和同时为两个厂子的鞭炮上炸药,事故发生前后,被告未与李某和签过任何协议,也未与李某和发生过业务关系,更不存在被告喊李某和做事的情况;二、被告也不是事故鞭炮厂的老板:自2007年5月,李某和便随李某波到了其位于桂阳县X乡X村的鞭炮厂工作,2008年李某和将全家都接到桐江村,并为其子在东城乡上学做了安排,李某和到桐江村X村上炸药并非是被告介绍的,被告没有办鞭炮厂的能力和经验,一生从未独立或与他人合伙办过鞭炮厂,特别是与像雷响春这样的亲戚,雷响春是大湾里的人(庙下村是桂阳县X乡最大的自然村),被告不会也不敢与他合伙,实际上雷响春并非被告的直系亲戚,而是被告的堂外甥,平日二人间交往不多,至于雷响春的鞭炮厂什么时候开业,投资多少,合伙人有哪些等,被告一无所知,被告不是事故鞭炮厂的股东,也不是投资人,李某和的死亡与被告无关。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雷响春兄弟俩和李某波便租车将李某和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由雷响春预交了部分治疗费,如果被告是该厂的合伙人,雷响春不会放过被告;三、原告方曾以非法手段向被告索要钱财: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晚上(2008年11月13日)11时左右,原告方纠集儒林村X余村民,破门而入将被告从床上抓起(被告因修通村X路而住在老家),并强行将被告送到油市派出所,宣称被告是事故鞭炮厂的合伙人,油市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讯问后认为原告的指控不足,同时考虑到事故发生地在桂阳县,便和桂阳县公安局取得了联系,当晚,桂阳县公安局便派人前来将被告押往桂阳县进行突审,之后桂阳县公安局同样认为被告不是事故鞭炮厂的合伙人,但要求被告交x元钱给李某和治疗,被告不同意,但出于公安部门的压力和威胁,被告叫亲属交了x元以换取自由。2008年11月14日晚,桂阳县公安局在将被告关押18个小时后,放其回家。其实,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桂阳县公安局就进行了立案,并组织了工作组前往东城乡X村展开调查,并将雷响春列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并勒令雷响春的妻子追交了部分治疗费。李某和死亡后,原告方的亲属10余人于2008年11月18日在桂阳县公安局的协调下,与雷响春的亲属签定了处理协议,约定雷响春除垫付的治疗费用外,一次性支付2.7万元给李某和的亲属。2008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方再次纠集族人10余人来到被告在油市镇的住处,大吵大闹,并安排李某和的父母住在被告的家里长达40余天,造成被告有家不能归,久病的妻子病情加重,这是原告方以强欺弱的集中表现,也是对被告基本权益和人格尊严的极大侵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证据:李某赞的户籍资料,拟证明李某赞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X号证据:刘某云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刘某云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X号证据:李某和的户籍资料,拟证明李某和的身份情况。

X号证据:李某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X号证据:李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李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X号证据:李某戊的证明,拟证明李某戊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X号证据:李某丙结婚证,拟证明李某丙与李某和系合法夫妻。

X号证据:李某丙身份证,拟证明李某丙的身份情况。

X号证据:李某波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是事故鞭炮厂的老板,其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

X号证据:雷响春出具的报告,拟证明李某和受雇于被告黄某己,在黄某己的鞭炮厂做事,并且是在该鞭炮厂被炸伤。

X号证据-X号证据:医疗发票一组X张,拟证明李某和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

X号证据:火化、冰冻费用发票,拟证明李某和死亡后所花相关费用。

X号证据: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为李某和受伤死亡一事所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黄某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这x元是被告在公安局遭受严刑拷打后无奈交纳的款项,且当时说明是垫付,如事后查明与被告无关即予以退还;对X号证据有异议,作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该证言的出具人雷响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对X号、X号、X号、X号证据有异议,其中部分医疗发票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且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综合审核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能证明黄某己支付了x元作为李某和的治疗费,但不能证明黄某己是事故鞭炮厂的老板,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是事故鞭炮厂老板雷响春的证言,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本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内容原告方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X号、X号、X号、X号证据中的NO.x、NO.x、NO.x、NO.x、NO.x五份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只能证明病人入院时的预交款项,且其注明此单不能作为报销单,出院时应退回住院收费处进行结算,不能证明病人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贵州黔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收据两张,虽系手写体,但盖有该公司公章,且其是抢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X号、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证据:桐江村X组与李某波的合同书,拟证明李某波于2007年6月20日租下了桂阳东城乡X村的公祠制作鞭炮,李某和与李某波在未和黄某己认识之前就到东城开办了鞭炮厂。

X号证据:洋塘红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某己从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6日在洋塘红花村X路修建工作,也排除了黄某己与雷响春合伙办厂的可能性。

X号证据:黄某己的陈述,拟证明事故鞭炮厂所在地的东城乡X村委会证明黄某己不是该厂的老板,也与该厂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X号证据:李某和死亡的善后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李某和出事的鞭炮厂的老板是雷响春,桂阳公安局已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李某和的亲属已在桂阳公安局和东城乡政府的协调下,与雷响春达成了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方已得到雷响春2.7万元的善后处理款并认可桂阳公安局的结论。

X号证据:黄某己照片,拟证明黄某己于2008年12月20日被原告方的李某丙抓伤了脸庞。

X号证据:证人黄某辛的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书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的签名,村X村民在具体日期的行为这一点本身也值得怀疑;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材料,另证据的出具人是被告本人,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提交的X号证据雷响春的报告系亲笔书写、按有手印并有其它人在场,具有证明力,此证据内容与雷响春的报告相悖;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四原告的签名,协议内容违法,且其不是公安机关最后的侦察结论,不能证明被告不是事故鞭炮厂的合伙人;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该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系案外人桐江村X组与李某波的租赁合同,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6日在洋塘乡X路,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被告自己的陈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则,就案件事实情况仅有一方陈述而对方并不认可的,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及乡政府协调李某和家属与雷响春家属的处理意见,有三方签字,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虽符合证据规定,但其证明内容和方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2008年11月10日之前,李某和在桂阳县X乡X村的雷响春家制作鞭炮,该烟花作坊没有办理任何证件,系非法作坊。2008年11月10日,该烟花作坊发生爆炸,李某和被炸伤,随后被李某波和雷响春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同年11月20日,李某和因大面积烧伤不治身亡。

2008年11月13日晚上11时,被告黄某己以“事故鞭炮厂的合伙人”身份被原告李某丙及其家属扭送到永兴县X镇派出所,经讯问后又于当晚被事发地的桂阳县公安局派人带回桂阳县进行了突审,2008年11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释放,同一天李某波收到被告黄某己作为李某和的医疗费x元。

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桂阳县公安局随即立案侦查,并认定:2008年11月1日下午3时,李某和在桂阳县X乡X村雷响春开办的非法鞭炮厂任配料工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爆炸致本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18日桂阳县公安局、东城乡X组织事故鞭炮厂的老板雷响春的家人与李某和的兄弟李某和、李某和等亲属就李某和死亡达成了善后处理意见。根据该处理意见,原告从雷响春处获得李某和善后处理款x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表现为:被告黄某己是否为事故鞭炮厂老板雷响春的合伙人、被告黄某己与死者李某和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黄某己对李某和的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以下简称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李某和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让人心痛和同情,但是原告方所提供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并足以证明被告黄某己对事故鞭炮厂有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或者参与事故鞭炮厂的经营或劳动,或者从事故鞭炮厂获得收益的行为或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己与李某和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因而原告以被告为事故鞭炮厂合伙人、李某和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何恒兵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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