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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桂林市金冠园旅游食品有限公司、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原为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行某支行副行长。

被告桂林市金冠园旅游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许某某,女,成年。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桂林漓江银行)与被告桂林市金冠园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金冠园公司)、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建华、莫运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金冠园公司、许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漓江银行诉称,被告金冠园公司于1999年5月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糖果、糕点。2008年为扩大生产经营,计划投资建厂及宿舍楼,并计划另外增加一条生产线,因流动资金短缺,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下属秀峰支行(原为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公司股东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用公司生产饼干及糖果设备作抵押,并到市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2年,到期为2010年6月27日。截止2009年11月20日,仅归还本金x元,剩余借款x元于2010年6月27日即到期,被告已歇业并将部分抵押设备处置,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国家资金安全,诉请提前收回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及王某某的名下遗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借款申请报告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桂林金冠园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为王某某、许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3、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以生产设备价值210.65万元作抵押;4、王某某、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为股东;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注册资本50万元及经营范围;6、承诺书,证明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并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7、动产抵押物清单及所购置设备销售发票,证明被告用价值210.65万元饼干、糖果设备抵押;8、抵(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9、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10、收贷利息凭证,证明被告归还利息;11、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向被告催收贷款;12、电汇凭证、进账单,证明许某某将公司土地及王某某名下房产处置变卖转款x元情况。

被告桂林金冠园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许某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桂林金冠园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安信用社)申请借款80万元,申请报告陈述其公司于1999年5月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王某某、许某某两人,各出资25万元,为夫妻关系。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糖果、糕点,销售定型包装食品,于2005年成立临桂分公司,在临桂县四塘工业园内购置一块土地,面积x平方米,建成一栋办公楼及生产厂房。为扩大生产经营,计划在2008年7月份投资扩建厂房2000平方米,宿舍楼X平方米,增加一条威化饼生产线。申请借款80万元,期限2年,用公司生产饼干、糖果设备作抵押。为此,被告桂林金冠园公司、股东向东安信用社立下承诺书二份,承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本笔借款中提供所有资料均合法、真实,并承诺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月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归还本金,如连续三个月未按时结清利息或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以及有任何违约之处的,则贷款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提前收回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诺连带责任。东安信用社在被告立下承诺书后,于2008年6月26日与被告桂林金冠园公司签订了(2008)桂农信抵(质)押借款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东安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3万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止,贷款用途用于购原料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中期档次利率执行,月息为6.3%(年息7.5%),上浮20%,每季结息一次。被告用价值210.65万元机器设备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到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完善后,东安信用社于当日将贷款人民币63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10万元。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已病故,被告许某某将公司位于临桂县四塘工业园内购置的土地,面积为x平方米,厂房和抵押的饼干生产线2套及其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变卖,现桂林金冠园公司已歇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广西银监局于2009年11月2日批复桂银监复(2009)X号关于同意变更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其原分支机构东安信用社更名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秀峰支行。

本院认为,东安信用社与被告桂林金冠园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林金冠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未经原告同意,将抵押的机械设备出售处置,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与桂林金冠园公司解除《抵(质)押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对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许某某及其对第一股东王某某的名下遗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桂林金冠园公司出资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有限公司合伙人的自然人王某某已病故,许某某已经继承依法取得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本。且桂林金冠园公司现已歇业,而且许某某并私下将桂林金冠园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借款抵押的饼干生产线二套和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变卖,未归还公司的债务,将所得款人民币x元转移归其所有。因此,许某某应对桂林金冠园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桂林市金冠园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2008)桂农信抵(质)押借款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桂林市金冠园旅游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计算方式计算,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

三、被告许某某对被告桂林市金冠园旅游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桂林市金冠园旅游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拍卖、变卖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机器设备,枕式包装机壹台、糖果设备叁套(现存放在桂林市X路X号)。

本案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桂林市金冠园旅游食品有限公司、许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阮建华

审判员莫运钦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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