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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明才,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代理审判员何恒兵、黄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到我的酒店了订单,说是要过30周岁的生日庆祝一下,定于2007年12月21日举办庆宴。庆宴当天,实际消费酒席14桌,每桌单价298元,共计4172元。消费完后,除了200元定金外,就没有付我任何钱了。到现在为止,扣除200元尚欠我3972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所经营的得月楼永兴连锁店的基本情况;

2、酒宴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在原告所经营的得月楼永兴连锁店消费4172元。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21日被告尹某某为了庆祝30周岁生日到原告史某某经营的永兴得月楼酒店举办喜宴,共消费14桌,每桌298元,共计417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定金外,被告尚欠原告397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消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依法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全面地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宴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3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明

代理审判员何恒兵

代理审判员黄治国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薇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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