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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甲、代某某、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200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1月又因盗窃被决定劳教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楚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代某某、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代某某、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史某甲伙同代某某、楚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驾驶一辆面包车和摩托车到宜阳县X乡X村布某网吧内盗窃电脑显示器10台、电脑主机13台,共计价值x元。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史某甲经代某某介绍以950元的价格从涧口乡X村刘某乙手购买一辆红色森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73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我院提供了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甲、代某某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代某某、楚某某、张某某辩称“被盗现场是黑网吧,危害社会”。对被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史某甲辩称“不知道是赃物”;被告人代某某辩称“不知情”,“不应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史某甲、楚某某合谋盗窃。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同意。5月17日,被告人史某甲、代某某骑摩托车等窜至宜阳县X乡X村,在被告人楚某某引领下“踩点”。5月19日晚,被告人史某甲、代某某、楚某某、张某某等骑摩托车或乘面包车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此前踩点的铁炉村布某网吧,盗出电脑显示器10台,主机13台。后被告人史某甲、代某某、张某某等连夜将赃物运至洛宁藏匿。案发后显示器7台,主机10台被查获,返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布某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明所经营的网吧电脑显示器、主机被盗情况及相应型号、价格;

2、证人代某举报材料、询问笔录、辩认笔录。证明其经营的面包车受雇往宜阳县X村内半夜装运电脑的事实经过及怀疑电脑来路不明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事实。同时辩认证明被告人楚某某参与盗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四被告人合谋盗窃布某网吧电脑的事实经过;

4、扣押笔录。证明盗窃赃物电脑显示器7台,主机10台及部分作案工具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5、被盗网吧大门、室内、电脑、液压钳等照片。印证盗窃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客观特征;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7、领条。证明赃物电脑显示器7台,主机10台已退还被害人;

8、身份证明,代某某劳动教养决定书、刑释《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身份及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盗窃先后被劳动教养,判处刑罚及有关执行情况。

(二)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史某甲伙同代某某骑摩托车往宜阳盗窃“踩点”时,先期至涧口乡X村。史某甲以950元价格从该村刘某丁(另案处理)处买得红色森地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赃车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其明知电动车来历不明而购买;

2、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印证其伙同史某甲盗窃“踩点”时,先期至涧口乡刘某丁处,史某甲购买“赃车”;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史某甲、代某某到其涧口家中购买“赃车”;

4、赵某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明其电动车被盗情况及该电动车相关特征。

5、证人史某丙证言。证明其将儿子史某甲购得的“赃车”主动退缴公安机关;

6、扣押清单。证明“赃车”由史某利退缴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7、电动车照片,赵某领条。印证电动车的相关特征和已退回被害人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代某某、楚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甲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审理认为只有证人刘某丁证言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代某某等辩称“黑网吧”的意见,审理认为网吧经营及管理依法应由职权部门界定、规范和监管,不能当然成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故此意见不予采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史某甲、张某某、楚某某、代某某均能当庭认罪;被告人代某某、楚某某、张某某作用相对较小;涉案主要赃物已被动退赃;被告人代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予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史某甲庭审辩称“不知是赃物”的意见与本人此前供述和证人刘某丁证言等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代某某辩称“不应定罪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证据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人楚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雷凤超

代某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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