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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浚县第二高级中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第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代为承认、追加、变更诉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浚县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浚县二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5月27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增,被告浚县二高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将其第一食堂以每年9800元的承包价格发包给我,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五年,合同每年一签,由我先借给被告x元,被告用该款购买部分工具,每年承包费从借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我就购买了各种工具开始经营。第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第二年的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无某终止了与我签订的承包合同,停止我的经营。被告应赔偿无某终止合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4000元;2、被告赔偿我投入的各项工具损失x元;3、赔偿利润损失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浚县二高辩称:原告在履行双方所签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解除。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解除合同是否经双方协商同意,是否符合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利息及赔偿各种损失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08年7月1日浚县第二高级中学食堂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2009年9月16日浚县第二高级中学食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约定事项。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某某,称2008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按2009年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依据。

2、与第一食堂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无某解除合同。

被告称当时是要求原告整改,且通知书下达后原告继续经营。

3、照片十份。证明原告遗留物品情况。

被告对电煎锅、电炸锅在食堂存放无某某,称机动三轮车原告已经开走。

4、评估费票据一份,款1500元。证明支付评估费用。

被告称与自己无某。

二、被告浚县二高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书证:

1、2009年9月16日浚县第二高级中学食堂承包合同一份、2008年7月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第一食堂发包情况。

原告无某某。

2、一伙物品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对原告在第一食堂物品登记情况。

原告称清单所列自己的设备不足,没有原告签字认可。

3、吴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自己参与过原被告争执的协调工作及双方协商意见。

原告称证人应出庭作证。

4、柴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自己在信访局工作,接待李某甲反映情况。

原告称内容不属实,证人未出庭,不应予以认定。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原告降低饭价,而且不允许其他食堂多做菜。

原告称证人应出庭作证。

6、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在食堂放气,影响其他食堂运营,派出所出警情况。

原告称干活时漏的气。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拒交电费、威胁管理人员、欺行霸市,并自愿与被告解除合同。

原告称被告曾许诺不用交电费,且事后自己也交纳了电费。威胁管理人员、欺行霸市不属实。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后自己同意调解,但没有调解成。

2、证人胡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经营过程中拒绝交电费、在伙房放蒸汽使其他伙房无某正常做饭。

原告称被告曾许诺不用交电费,且事后自己也交纳了电费。

3、证人来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降低饭价,而且不允许其他食堂多做菜。

原告称饭价调整是解除合同后的现象。

4、证人王某某、钱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刘某某、寿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交电费,与学生争执,不服从管理,威胁管理人员等违反合同行为。

原告称证人所述不实。

5、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孙某、孙某某、张某某、孙某、龚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经营过程中不服从学校管理,降低饭价,卖学校禁止卖的食品等。

原告称证人所述不实。

三、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承包期间购置的电炸锅等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7067元。鉴定费票据一张款1500元。

原告无某某。

被告称以上物品是原告个人物品,应由其自行处理,与学校无某。

原被告所签订的浚县第二高级中学食堂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原被告就承包第一食堂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与第一食堂终止合同通知书系被告向原告下发,且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一伙物品交接清单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称上面所记载物品数量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某某、吴某某、李某乙未能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身份及证明内容不能质证,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报警情况及所认定事实,对被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牛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钱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刘某某、寿某某、为被告单位职工,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孙某1、孙某某、张某某、孙某2、龚某某为被告单位就读学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所证明的部分内容为200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人来某某证言认可是被告解除合同后现象,对来某某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系该所接受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后,根据重置成本和现行市场价所确定的评估价格,该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本单位所属的第一食堂发包给原告,并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及另外两个食堂承包人集资购买锅炉、蒸车、蒸锅、油汽两用灶等,合同期限五年,投资金额顶学校规定的承包费,承包期满,集资购置的锅炉、蒸车、油汽两用灶归被告。并约定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的承包费为9800元,一次性缴清。并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合同期限五年,合同每学年一签,投资金额顶学校规定的承包费。每个食堂一次性向学校交款x元,除扣除当年承包费外,其余款项当作学校向三家借款,不计利息,五年合同期满后,根据每家所承包食堂承包费总额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纳了有关款项,并购置了相应的设备进行经营。第一年承包合同期满后,2009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将第一食堂承包给原告,为原告提供营业房4间,住宿房2间,锅炉、蒸锅1个,蒸箱1个,油气两用灶1个,并对食堂的卫生等进行监督。原告享有自主经营权利,饭菜保证质量,盈利不超过25%,水电费由原告负担。并约定:若原告中途停止营业,学生在外生活费用由原告负全责,原告如果违反合同条款,被告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原告若将食堂转包他人经营,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所交承包费不予退还。在合同期内,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则应赔偿原告在食堂投入的经济损失。另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起止2010年7月1日止。承包金额为9600元,风险押金x元。原补充协议有效。

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与第一食堂终止合同通知书,称鉴于原告在经营期间的表现,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原告不服,于2010年2月24日起诉来某。

经原被告双方清点,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时,原告李某甲经营期间购置的设备有,电炸锅一台、电煎锅一台、揉面机一台、不锈钢和面机一台、星星牌冷冻箱一台、烤热狗机一台、冰箱一台、电饼铛一台、生铝大盆一个、不锈钢大盆八个、不锈钢小盆一个、不锈钢大桶二个、不锈钢小桶一个、大水舀一个、大漏勺一个、钢叉一个、淀粉一袋、面粉一袋、玉米糁一袋、大米一袋、豆油20公斤。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以上物品评估净值为706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浚县二高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双方在平等、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所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均已按合同开始履行权利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浚县二高以“鉴于李某甲在经营期间的表现停止第一食堂经营”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在2009年9月16日双方第二次签订了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故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赔偿原告在食堂投入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承包时共交付被告借款x元,减除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的承包费9800元,余款x元,原告2009年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承包金额9600元,被告2009年11月20日即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原告共经营二个月,减除两个月的承包费1920元,被告处尚有原告所交款项x元,被告应将以上借款返还原告。因被告解除合同后至今未将借款返还原告,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24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在承包期内终止合同,致使原告为经营所购置的电炸锅等设备无某按原告购置时的目的使用,对其投入设备的损失7076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设备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其经营期间的利润,对其利润损失无某计算,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第二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2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浚县第二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购置设备的损失7076元;

三、被告浚县第二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浚县第二高级中学赔偿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11元,被告浚县第二高级中学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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