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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被告曹某某、林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工人,住(略),系死者刘小华之夫。

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系死者刘小华之女。

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系死者刘小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被告曹某某、林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曹某、代理审判员何双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当正、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称:2009年3月5日15时许,原告的亲属刘小华与同事曹某下课后,在永兴县X镇高冲小学叉路口等中巴车回家,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林某丁(同在车上)无牌照的盘式拖拉机拉货,由永兴县X镇鲁塘坳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雷塘方向,途径刘小华等车的地方时,被告曹某某见刘小华在等车,就要刘小华搭车、回家。刘小华上车后,被告曹某某因无证驾驶,驾驶技术差,当车行驶到永兴县X镇X村虎形上路段时,为避让从尾后驶来的车辆猛向左打方向盘,车箱向右摔,导致刘小华从拖拉机上摔到路面,头直接撞在水泥路面上,造成刘小华头部严重受伤,立即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特重型特急性颅脑损伤;2、颅骨凹陷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年51岁。原告认为,被告林某丁从废品店购买报废的拖拉机用于拉货,又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曹某某驾驶,明显是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当儿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亲属的生命财产。被告曹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还驾驶车辆,导致刘小华死亡,两被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因刘小华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刘小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安葬费及办理丧事相关费用共计x.5元(两被告已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林某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曹某某、林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拟证明两被告是在废品店购买的,无行驶证的不合格车辆,且两被告都没有驾驶证及当日存在驾驶不当的情况;

2、证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当日刘小华是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

3、证人林某鹏的证词,拟证明内容同X号证据;

4、刘小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刘小华因从车上摔下死亡;

5、永兴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书,拟证明刘小华死亡原因;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小华没有责任;

7、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以及被告曹某某负刑事责任的事实;

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9、油市镇居委会及油市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

被告曹某某、林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曹某某均无异议。

对上述9份证据,被告曹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5日,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林某丁的无牌盘式拖拉机搭乘林某丁、刘小华由永兴县X镇鲁塘坳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雷塘方向,15时40分,途径永兴县X镇X村虎形上路段,遇一辆大货车由后方行驶而来从其右侧超越,曹某某驾驶车辆往左打方向避让时,乘车人刘小华从无牌盘式拖拉机上摔落到路面上,造成乘车人刘小华受伤,经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3月11日,经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林某丁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另行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本次交通事故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遇情况操作不当,违反规定载人超过核载量装载货物,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小华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林某丁将自已所有的无牌拖拉机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曹某某驾驶,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一定作用,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操作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对此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5000元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08—200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642.58元/年,并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丧葬费9855.48元(1642.58元/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某、林某丁连带赔偿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刘小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丧葬费9855.48元(1642.58元/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8元,扣除曹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林某丁已经支付的x元,两被告还应当支付x.48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曹某某、林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明

审判员曹某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薇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的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上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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