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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马某某、王某某、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谷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客服部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漯河市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坐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经济困难转入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们在人寿财险入有保险,在保险公司限额以外我们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表示深深地遗憾和歉意。2、被告借债购买的豫x号出租车,运营还不到一年,现在和将来仍面临一系列诉讼,被告家庭已陷入困境,所借债也无能力偿还,一儿一女正面临着辍学的危险,希望原告对被告的家庭困境予以理解。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将在质证时发表相应意见。4、被告的出租车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其能够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能够得以弥补。

被告腾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司从事发以来,未接到马某某报案信息的情况,不知豫x号车是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如有的情况下,我公司应在责任认定同等责任下赔偿50%的合理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本案原告乘坐豫x出租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不涉及商业险。2、对方面包车投保于人寿财险公司,依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对于承保有交强险险种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才涉及其他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5万元,足够赔付,不涉及商业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以及杨某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5132.79元;证据3漯河市中心医院、临颍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出院后需要注意事项需休息三个月;证据4、许慎生态园酒店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酒店任厨师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出交通事故后,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87元;证据6漯河市中心医院、临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杨某某在医院治疗过程的记载;证据7、每日费用清单。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心医院票据1527.55元没有异议,对临颍县医院票据本身没有异议,收费3505.24元以及门诊90元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其在没有提供转院证明情况下应不支持,其属于私自转院,且康复大药房三七片所花的10元不应支持;对证据3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没有异议,对临颍县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在没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全休三个月,卧床二周某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临颍县医院的出院证,其上的全休三个月,卧床二周某没有证据情况下不能做为证据采用;对证据4、工资表,定这么高的工资应由相应的资质,厨师应当有几级的厨师证,且工资表上面有多处改动,且不是微机出具的,另外工资1800元还应当提供税务机关的证明,由于工资表是人工填写,后来这几个月工资是否停发不能显示,随意性很大,这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其证明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我们不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有连号情况,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6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没有异议,对临颍县住院病历理由同上;对证据7漯河市中心医院每日清单没有异议,对临颍县人民医院每日清单质证理由同上。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腾达公司未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质证意见同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质证意见同马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马某某提供了两份证据,分别为保险单和保险发票,证明其在人寿财产投保。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腾达公司未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商业险赔付,本案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足以赔付,所以不涉及商业险即阳光财险赔付的问题。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阳光财险保险单,证明其在阳光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质证认为:保险真实无异议,但本案交强险已经足够赔付,谈不上由商业险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被告阳光财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他乘坐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出具了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已远治疗,于2010年1月9日病情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527.55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出院证明,载明出院时病情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0年1月9日,原告杨某某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05.24元,检查费90元。出院时,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两周;3、全休三个月;4、不适及时复诊。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从2009年4月份起在漯河市召陵区许慎生态庄园酒店当厨师,月工资1800元。

又查明,被告马某某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在阳光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负责任保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x元。

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路口发生原告受伤及其他乘坐人伤亡的重大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出具了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原告杨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1527.55元,(2)原告杨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并未治愈而是好转出院,并于出院当日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在该院花费门诊检查费90元、医疗费3505.24元,故杨某某共花费医疗费5122.79元(1527.55+90+3505.24);2、误工费,(1)原告杨某某提供漯河市召陵区许慎生态园酒店的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该酒店当厨师,月平均工资1800元,(2)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6日至1月9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2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16天,临颍县人民医院出院显示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时间应当为3个月零16天,故原告杨某某误工损失应为6360元(1800元/月÷30天×16天+1800元/月×3月);3、护理费,原告杨某某住院16天,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其需卧床休息两周(14天),原告杨某某因伤需要的护理时间应为30天(14+16),原告杨某某未构成伤残,其卧床期间由家人护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其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15元/全年,故杨某某的护理费为395元(4806.x×30);4、交通费,原告杨某某治疗期间有过转院,其请求87元交通费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元×30元/月);6,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x.79元。被告马某某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中1、5、6项合计5762.79(5122.79+480+160)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且不超过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5762.79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负同等责任,双方应各承担原告交强险范围之外损失的50%,即各应赔付原告3421元[(x.79-5762.79)×50%]。被告王某某在阳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不计负陪责任险(乘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x元,被告王某某应赔付原告的损失3421元在该险保险范围之内,且不超过赔偿限额,故交由阳光财险直接赔付原告损失34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5762.79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3421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3421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某恩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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