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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甲诉被告邝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邝某甲,又名邝某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略)。

被告邝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邝某甲诉被告邝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代理审判员黄治国、何双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乙、被告邝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2003年1月21日,原告交给被告150,000元现金作为原告入股上金煤矿的投资款,被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2008年上半年原告才得知被告并未将该150,000元投到上金煤矿,而是占为己有,拒不返还,致使原告未能取得上金煤矿150,000元的股份。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邝某丙出具的编号x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03年1月21日,原告邝某甲交给被告邝某丙150,000元作为入股上金煤矿的股金款;

2、黄开现与被告邝某丙共同出具的编号x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03年6月27日,原告在上金煤矿入股30,800元。

被告邝某丙辩称:上金煤矿系由永兴县X乡X村和梓木村X村民共同投资兴办,每股30,800元,共64股计1,917,200元。被告当时是该矿的出纳员。根据大家的约定,在开具正式的股东票之前,每个股东要先交纳约一半的股金款,比如1股的话就要先交15,000元。原告占1股,第一次交了8,000元,第二次交了5,000元,但是被告看在兄弟的份上,还是在2003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小写为“x.00元”的临时收据,收据上的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系笔误,其中的“壹”和“伍”系用笔写上去的,写的时候看错了地方。之后原告又陆续交了13,500元、3,000元,尚欠1,300元则以原告的猪肉款相抵。2003年6月份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正式的股东票,假如确实如原告所言在煤矿投了150,000元而只给他开了30,800元的股东票,他早就要闹得天翻地覆了,而不是等到现在才来起诉。所以,原告所说的直到2008年上半年才知道他的150,000元没有投到上金煤矿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纯属虚构。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拿出现金150,000元,何况那还是在2003年的时候。现在上金煤矿虽然已经停止运营,但尚未进行清算,而被告只是该矿的一个出纳员,原告要被告付钱给他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x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上金煤矿的股金为30,800元,占一股;

2、编号为x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金华村代表邝某源交纳股金15,400元,占0.5股,且约定以前的临时收款收据全部作废;

3、编号为x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梓木村的股东代表黄开勇交纳股金30,800元,占一股,且约定以前的临时收据全部作废。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本人于2003年1月21日亲笔所写,但是上面的内容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系笔误,实际上被告只收了原告13,000元;对X号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是被告亲笔所写的,而且是上金煤矿出具给原告的正式股东票,但是实际上原告并未交满30,800元的股金,所欠的1,300元只好以原告的猪肉款相抵。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而且这三份证据只能说明股东在上金煤矿的入股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到底收到原告多少钱。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相互矛盾,存在瑕疵,双方对具体数额分歧较大,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永兴县X乡上金煤矿系复和乡X村和梓木村X村民共同投资兴办,每股30,800元,共64股计1,917,200元。被告当时在该矿担任出纳员一职,负责股东投资款的收取、管理等事务。在2003年度,原告分数次向上金煤矿交纳了共计30,800元的股金款,被告于2003年6月份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正式股东票。另查明,上金煤矿已停止运营但未清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法负有举证证明涉诉的150,000元是否存在及其性质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存在如下几处矛盾:(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涉诉的150,000元系原告入股上金煤矿的投资款,但在庭审中改称这150,000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并说当时被告向原告借这笔钱是为上金煤矿购买设备;(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交给了被告150,000元,但庭审中又称除了那150,000元作为借款外,原告还交给了被告30,800元用于入股上金煤矿,共交给了被告180,800元;(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直到2008年上半年才知道被告没有帮原告将150,000元投到上金煤矿,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对“2003年6月份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数额为‘x元’的正式股东票”一事表示认可,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被告从原告处收了150,000元现金却只给原告开具了数额为“x.00元”的正式股东票,原告应该早在收到正式股东票的时间即2003年6月27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不应迟至2008年上半年。由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煤矿股金150,000元的事实。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邝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明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代理审判员黄治国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薇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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