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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与黄某戊、梁某某、黄某丁等人时分时合,在岑溪市X镇等地,利用液压剪、“T”字形开锁工具、小刀、板手、梗头等作案工具,乘无人之机,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中:

1、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乙与梁某某去到岑溪市X街X号,盗走李某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广丰牌125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

2、2009年5月5日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与黄某丁、梁某某、黄某戊等人去到市区旧车站附近金星华庭地下车库,盗走胡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东毅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

3、2009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乙与梁某某去到岑溪市区汇洋房地产附近人民医院宿舍楼对出的木根处,盗走陈福章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489元的一辆嘉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

4、2009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谢某乙与梁某某去到岑溪市X街X号,盗走陈华强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一辆红色益豪牌125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

5、2009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丙去到岑溪市中医院停车棚处,盗走梁某松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后将车卖给杨超荣得款600元。

6、2009年6月6日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与梁某某、黄某丁去到岑溪市X镇工商所旧宿舍楼楼梯间处,盗走唐沛光价值人民币1570元的一辆红色鸿通牌125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

7、200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与梁某某、黄某丁去到岑溪市区中心市场小太阳幼儿园隔离的停车棚处,盗走贤英锦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024.75元的一辆红色凌肯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

8、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与黄某戊、梁某某、黄某丁去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旧院子的停车棚处,盗走甘少来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394.80元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

9、200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谢某丙与黄某丁去到市区城北市场汉邦汽修二楼(即祥龙苑)处,盗走吴宏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飞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

综上,被告人谢某乙参与盗窃作案7次,参与盗窃数额x.55元;被告人谢某丙参与盗窃作案6次,参与盗窃数额7589.55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参与盗窃数额5419.55元。

公诉机关就所指控的事实当庭提某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谢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谢某丙、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某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乙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2、4、6、8单其均没有参与作案;被告人谢某丙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5、6、7、8单其均没有参与作案,第2、9单其只是开车搭乘黄某丁到作案地点就走人了,其亦没有参与作案,并申请证人谢某林、杨汝玲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没有在中医院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提某议。

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均提某有检举揭发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与黄某戊(别名黄X,X年X月X日出生)、梁某某(绰号“X”字形开锁工具、小刀、板手、梗头等作案工具,乘夜深人静或无人之机,多次盗窃他人的摩托车,并将盗得的大部分摩托车运往广东省销赃。具体事实分别是:

1、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乙与梁某某去到岑溪市X街X号,盗走李某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广丰牌125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

2、2009年5月5日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与黄某丁、梁某某、黄某戊等人去到岑溪市区旧车站附近金星华庭地下车库,盗走胡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东毅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

3、2009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乙与梁某某去到岑溪市X路汇洋房产附近人民医院宿舍楼对出的木根处,盗走陈福章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489元的一辆嘉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发还被害人。

4、2009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谢某乙与梁某某去到岑溪市X街X号,盗走陈华强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一辆红色益豪牌125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发还被害人。

5、2009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丙去到岑溪市中医院停车棚处,盗走梁某松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

6、2009年6月6日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与梁某某、黄某丁去到岑溪市X镇工商所旧宿舍楼楼梯间处,盗走唐沛光价值人民币1570元的一辆红色鸿通牌125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发还被害人。

7、200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与梁某某、黄某丁去到岑溪市区中心市场小太阳幼儿园隔离的停车棚处,盗走贤英锦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024.75元的一辆红色凌肯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

8、2009年6月7日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与黄某戊、梁某某、黄某丁去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旧院子的停车棚处,盗走甘少来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394.80元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

9、200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谢某丙与黄某丁去到岑溪市区城北市场汉邦汽修二楼(即祥龙苑)处,盗走吴宏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飞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

案发后,除扣押到3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外,其余被盗摩托车去向不明。

综上,被告人谢某乙参与盗窃作案7次,参与盗窃数额(有价格鉴定部分)x.55元;被告人谢某丙参与盗窃作案6次,参与盗窃数额(有价格鉴定部分)6989.55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参与盗窃数额5419.55元。

另查明,被害人陈华强于2009年6月9日20时报案称被盗摩托车,而被告人谢某乙于2009年6月9日10时的问话中先于梁某某供述其与梁某某在义洲一街盗窃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李某波2009年4月30日陈述:昨晚其将一辆刚买不久的红色广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停放在市X街X号住宅楼下,并上了防盗锁,早上6点钟准备外出时发现车已不见。

(2)胡燕2009年5月6日陈述:昨日下午,其将一辆白色东豪牌女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停放在金星华庭地下车库,到今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

(3)陈福章2009年5月18日陈述:其平时一般是将自己的红色嘉陵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停放在市X路人民医院宿舍第三单元楼梯口对出的木根处,昨晚其回家上楼时还见到该车的,到了今日早上准备上班就发现被盗了。

(4)陈华强2009年6月9日陈述:2009年5月23日晚,其将自己的红色益豪牌摩托车(车牌号桂D—x)停放在市X街X号住宅楼下的楼梯间,24日早上下楼就发现摩托车不见。

(5)梁某松2009年5月25日陈述:今日上午10时许,其将自己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停放在中医院住院部大门前左边的停车棚内,当日下午4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

(6)唐沛光2009年6月7日陈述:昨晚其将自己的红色鸿通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停放在其住的南渡工商所宿舍楼一楼楼梯间处,今早7时许发现被盗。

(7)贤英锦2009年6月7日陈述:其停放在中心市场附近小太阳幼儿园相邻的停车棚的红色凌肯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于今日早上4时许发现被盗。

(8)甘少来2009年6月8日陈述:2009年6月6日12时,其将自己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停放在人民医院旧宿舍院子的停车棚处,到6月8日早上发现被盗。

(9)吴宏思2009年6月15日陈述:其停放在城北市场汉邦汽修二楼的飞鹰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于本月12日上午到15日17时这段时间被人盗走。

2、证人证言

(1)黄某华的证言:其二仔黄某戊又叫黄某己,X年X月X日出生,黄某己平时游手好闲,不想帮家里做事,现已被公安机关抓获。

(2)杨桂妮(别名杨X)的证言:谢某丙在2009年4月份对其说过,他曾多次带“老湿儿”去偷车,晚上就出去,到早上才回来,谢某说“老湿儿”们不识路,所以就得带去一些地方偷,并且在“老湿儿”们偷车时他就在不远处帮看住是否有人靠近。有人来就出声,偷得车就帮出手。谢某数是在岑溪市区及周边附近偷车的。

(3)甘燕婷、彭伟茵、黎嘉敏、邝海丽均证明2009年6月7日晚与“肥标”、“亚龙”、黄某己、“八儿”、“K二”等人在豪情旅馆205房住宿,那5个男子因被怀疑偷摩托车被公安人员传唤。彭伟茵还证实其曾听黄某己的女朋友李某玲讲过,黄某己一伙人是经常偷东西的。

(4)李某文的证言:李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5)曾祥令的证言:2009年6月10日左右,“亚龙”打电话给其叫帮联系大客车将偷来的摩托车运出深圳,其帮联系好后,于次日早就与“亚龙”一各开一辆摩托车到客运中心,“亚龙”与客车司机倾好价钱并告知到深圳后接货人的联系方式,之后其与“亚龙”就走了。

(6)杨超荣(绰号“X”手中以500元购买一辆偷来的红色125C摩托车,次日以700元转手卖给曾祥令,在一个归义佬手以250元购买了一辆偷来的红色旧摩托车,次日又以300元转手卖给曾祥令。

(7)梁某某的证言:其先后帮“八儿”在作案地点开了3辆“八儿”偷来的摩托车回到“八儿”的住处,每开一辆,“八儿”给50元的报酬。第一次是在波塘路口入几十米(义江医院附近),第二次是在宏达网吧楼下,第三次是在商贸城门口。此外,其还与“八儿”、黄某丁、黄某己、“亚红”、“亚龙”等人时分时合在岑溪市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中:①6月7日凌晨1时许,其与黄某戊、“亚龙”三人去到人民医院,正在偷一辆红色125C五羊本田摩托车的时候,“八儿”、黄某丁、“阿红”又来到,车偷得后由“八儿”保管;②6月7日凌晨1时许,“亚龙”开摩托车搭乘其和黄某丁去到中心市场小太阳幼儿园隔离的车棚,其用“T”字形工具去开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车锁开不到,这时“八儿”、“阿红”、黄某己也来到,后由八儿用“T”字形工具和液压剪打开车头锁和防盗锁,由“阿红”和黄某丁将车推出,然后“八儿”就开偷来的车搭黄某己、其坐“亚龙”的车、黄某丁坐“阿红”的车一起返到豪情旅馆305房;③6月7日凌晨2时左右,其与“亚龙”、黄某己、“八儿”、黄某丁去到南渡镇,后路过南渡工商所门口时,见大门不关,就入去偷走了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由“八儿”将偷得的车开走;④5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八儿”去到汇洋房地产后背的院子附近,偷走一辆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后“八儿”将偷得的车开回家中收藏;⑤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岑溪市旧汽车站往玉林方向大约400到500米的路边的一栋新商品楼楼下,偷走一辆白色125C女装摩托车,后将车拖到天桥路边其与“亚龙”等人就走了,后“八儿”给了其60元钱,并讲这辆摩托车就不关其事了,次日被交警发现拉走;⑥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谢某乙在四喜网吧楼下偷了一辆摩托车,并将车牌丢弃,后听谢某乙讲该车停在鸿达网吧楼下被城南派出所扣押了;⑦5月份某晚,其与“亚龙”、谢某乙在龙门入义洲一街的一楼梯间处,偷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事后两天,其与谢某乙将车开去偷油时被城北派出所扣押;⑧4月下旬的某晚其与谢某乙、“亚龙”、黄某丁在华侨街一私宅楼下,偷走一辆摩托车,偷得后由谢某乙保管……“八儿”就是叫谢某乙,岑城木榔人;黄某丁外号叫“肥标”,樟木黄某人;黄某己又叫黄某戊,住车站附近;“亚龙”是南渡人,“阿红”就不知道。其参与作案的工具都是谢某乙和“亚龙”二人的。

(8)黄某丁的证言:其外号叫“肥标”。其所参与偷的摩托车全是125C摩托车。其中:①6月6日晚,其与“亚龙”、谢某乙、梁某某、“阿红”及谢某乙的一个朋友,在南渡工商所偷走一辆摩托车,后该车由“亚龙”叫去的两个人处理,其分得210元;②6月7日凌晨,其与“亚龙”、梁某某去到中心市场小太阳幼儿园隔离的车棚,正在偷一辆红色125C凌肯牌摩托车但未开得锁时,谢某乙、“阿红”及谢某乙的另一个朋友来到,梁某某就与谢某乙带着液压剪入去开锁,不一会二人就出来了,并叫其与“阿红”入去推车,其俩将车推出来后,谢某乙就将偷得的这辆车开回豪情旅馆,由谢某责将车卖掉;③6月7日晚,其与谢某乙、“阿红”、黄某己、梁某某等人在人民医院偷走一辆125C五羊本田摩托车,该车由谢某乙保管,现不知去向;④5月的某晚,其与“亚龙”、梁某某、谢某乙、黄某己在玉梧大桥往旧车站方向金星华庭的楼下,偷走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后因车打不着火就用开去的一辆摩托车拖走,至于拖去哪里其不知道,后听说被交警扣押;⑤6月9日其从城南派出所出来之后,又与“亚龙”偷过一台车,是在玉梧大道叉入岑中路口入几十米的左边一住宅楼的二楼偷的,是一辆红色125C飞鹰牌男装摩托车……其参与偷车都是听“亚龙”安排的,“亚龙”讲去就去,“亚龙”还讲过,卖车所得的钱除了开房、吃饭、上网等,其余均分。

(9)黄某戊的证言:其别名又X某己。其参与作案偷摩托车事实有:①6月7日晚,其与“阿红”、“肥标”、“K二”、“八儿”在人民医院偷走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偷得后“八儿”开车,一起回到豪情旅馆;②5月份某晚,上述五人在金星华庭楼下还偷了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偷得后就用开去的一辆摩托车将偷得的车拖到波塘路口的天桥底处,“八儿”把偷来的车起动后,其就开“八儿”开去的车,“八儿”就开偷来的女装车一起到“八儿”的租屋,五人就在“八儿”的租屋睡觉。“八儿”真名叫谢某乙,其他人真名其不清楚。

3、勘验、检查笔录

(1)侦查人员根据被害人所报称的被盗摩托车的地点①侨新一街X号、②金星华庭地下车库、③沿江路汇洋房产旁边人民医院宿舍对出的木根处、④义洲一街X号、⑤中医院停车棚、⑥人民医院旧院子停车棚、⑦南渡工商所旧宿舍楼楼梯间、⑧中心市场小太阳幼儿园隔离的车棚、⑨城北市场汉邦汽修厂二楼等9个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示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2)谢某乙、李某某、梁某某、黄某戊、黄某丁等人分别对其参与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3)侦查人员对岑城镇X街X号二楼黄某荣出租屋谢某乙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发现有刀具、螺丝批、梗头、铁条等物;对几被告人及同案人合伙入住的沿江路豪情旅馆205房进行搜查,发现有刀具、六角套头、橡胶手套、胶钳、螺丝批、摩托车锁匙等物;在谢某乙的指引下,对豪情旅馆一楼进行搜查,发现有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车尾箱有撬锁器、裁纸刀、胶钳、液压剪等物。

4、物证、书证

(1)侦查人员在谢某乙的住处及豪情旅馆扣押刀具、螺丝批、梗头、小电筒、裁纸刀、胶钳、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一批,提某鸿通牌摩托车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2辆,在杨超荣手提某洛嘉牌摩托车1辆。

(2)被害人陈福章、陈华强、唐沛光在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摩托车。

(3)岑溪市人民法院(2003)岑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①谢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执行至2005年1月21日止;②谢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执行至2008年10月18日止。

(4)谢某乙、谢某丙、黄某戊的户籍证明。

(5)各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5、鉴定结论

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经对部分被害人被盗的摩托车鉴定后认定:(1)陈福章被盗的红色嘉陵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9元;(2)陈华强被盗的红色益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3)唐沛光被盗的红色鸿通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4)贤锦英被盗的红色凌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24.75元;(5)甘少来被盗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94.80元。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谢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①6月7日晚,其与文龙、“阿二”、“肥标”、“亚龙”、“阿红”在人民医院盗得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偷得后将车开到南门东侧的树底下停放就去吃夜宵,吃完夜宵出来车已不见,他们几个就回旅馆睡觉,到次日早上9点多就被公安查获;②6月6日下午,其与“亚龙”、“肥标”、“阿红”、“阿二”等人一起去到南渡玩,当晚在南渡转盘附近的一街X街见到一住宅楼(经查为南渡工商所)下有3辆车,其中一辆尾数是“5”的车较合心意,他们就合伙将这台车偷走,回到岑溪市区后将车牌丢弃,车开回旅馆;③6月7日凌晨1时许,其随“亚龙”的车去到中心市场旁边小太阳幼儿园隔离的车棚处,“肥标”正在铁门旁望风,见其到后,“肥标”和“阿红”就入去将一辆125C男装摩托车抬出,然后用液压剪把锁剪开,“肥标”上去踏车未见起火,其就上去踏几下车就起火了了,后五人将该车偷走,开回豪情旅馆;④5月下旬某晚,其与“阿二”在四喜网吧楼下,偷走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后将车牌丢弃,车开回旅馆,过了几日,其开这辆车搭乘“阿二”到民政开发区时被城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教育处理就放人了;⑤5月中旬某晚,其与“亚龙”、“阿二”、“肥标”等人去到汇洋房产旁边人民医院宿舍楼下,将停放在一树根底下的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盗走,拆掉车牌后,车开到西牛头(小地名)阿姜屋地处收藏,后车不知去向;⑥5月份某晚,由其作望风,其与“亚龙”、“阿二”、“肥标”等人在金星华庭楼下偷得一辆摩托车,偷得车后其一个人走了,至于车的去向其不清楚;⑦5月下旬某晚,其与“阿二”在义洲一街偷走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次日晚开该车去闲逛见交警查询就弃车逃跑。他们作案的工具有“T”型铁条、两把弹簧刀、一把液压剪、一把小板手、10多副橡胶手套。

(2)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2009年5月到6月间,先后与“八儿”、“亚红”“肥标”、“K二”、黄某己等人时分时合,在金星华庭、中心市场小太阳隔离的车棚、人民医院、南渡工商所等地点盗窃摩托车,又与“肥标”在岑中路口附近盗窃一辆飞鹰牌摩托车,6月初某晚,其有个亲戚在中医院住院,其去探望这个亲戚之后下到中医院一楼经过停车场时,发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只锁了电门锁,见四周没人注意,就将该车偷走,次日以600元卖给“鸡头三”。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初某晚在小太阳幼儿园隔离的小巷,其与“八儿”、“肥标”、“黄某”、“亚龙”等人偷了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6月7日凌晨,其与上述四人又在人民医院偷了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由侦查人员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起诉书所指控三被告人与黄某戊、黄某丁、梁某某时分时合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被告人谢某某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林证明在2009年5月份的某日,其与谢某丙从老家南渡出到岑溪后,当晚一起去岑溪市中医院看望了住院的阿叔谢某华,从医院出来后其俩当晚一直在一起;证人杨汝玲证明其与谢某丙去过一次中医院探望谢某华,但不记得是什么时候,至于谢某丙去过多少次其不清楚。该两位证人提某某证言均未能证明2009年5月25日谢某丙没有到过中医院。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谢某乙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2、4、6、8单即在侨新一街X号、金星华庭、义洲一街X号、南渡工商所旧宿舍楼下、人民医院旧院子等地点其均没有参与作案。经查,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上述地点参与作案,同案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作案的人亦供述谢某乙得参与这些地点的作案,并且各参与人所供述作案的时间段、作案手段及经过均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了谢某乙参与上述地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故谢某乙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谢某丙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5、6、7、8单即在中医院住院部停车棚、南渡工商所旧宿舍楼下、小太阳幼儿园隔离的车棚、人民医院旧院子停车棚四地点,其均没有参与作案,第2、9单即在金星华庭、汉邦汽修二楼其只是搭黄某丁到那儿就走人了,其亦没有参与作案。经查,谢某丙本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在上述地点参与盗窃摩托车,同案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作案的人亦供述谢某丙得参与这些地点的作案,并且各参与人所供述的作案手段、作案经过及作案时间段均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尽管谢某丙没有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了谢某丙参与以上地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谢某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林、杨汝玲均未能证明谢某丙在2009年5月25日没有在中医院盗窃摩托车。故谢某丙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即在人民医院旧院子停车棚的作案时间,三被告人及参与作案的黄某戊、梁某某、黄某丁六人中,部分人供述在6月7日凌晨,部分人供述在6月7日晚,其中谢某乙供述在这次作案后的次日(6月8日)早上9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但没有任何人供述过是在6月8日晚的,被害人则陈述在6月6日中午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处,到8日早上发现被盗。据此,起诉书认定的作案时间为6月8日晚是错误的,本院分析上述人员的供述认为谢某乙所供述的作案时间比较清晰,故认定该起作案时间为6月7日晚。

关于起诉指控的第5起事实赃车去向问题,只有被告人谢某丙供述以600元卖给杨超荣,而杨超荣的证言里并没有提某向谢某丙买到该车,案发后侦查人员亦没有在杨超荣手提某到该车。因此,起诉指控该起事实谢某丙以600元将赃车卖给杨超荣的证据不足。

关于被害人李某波、胡燕、梁某松、吴宏思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因没有相关鉴定结论,其价值无法计算。本院只能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提某某举报线索。本院庭后已书面向侦查部门反映。经侦查部门侦查,谢某乙所举报未能查证属实;谢某丙所检举的两案中,其中一件案其只能起到旁证作用,另一案件尽管其提某了重要线索,但公安机关至今仍未抓获其提某重要线索的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谢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谢某丙、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对被告人谢某乙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对被告人谢某丙、李某某量刑。审理查明的第2、6起事实中,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审理查明的第7、8起事实中,三被告人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由于各被告人及参与作案的其他人就共同作案过程中关于各人所具体实施的行为及分工的说法不一,因此难以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乙的举报未能查证属实,谢某丙虽然已向侦查部门提某了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但目前尚未能查证属实,因此依法不能认定该二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但谢某丙提某某重要线索确实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起到一定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责令被告人谢某乙折价退赔被害人李某波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折价退赔被害人胡燕经济损失;则令被告人谢某丙折价退赔被害人梁某松、吴宏思经济损失;则令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折价退赔被害人贤锦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024.75元、退赔被害人甘少来经济损失人民币2394.80元。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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