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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赵某被控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亚@Y),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赵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赵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某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在岑溪市X镇木材检查站旁边见到一个患精神病的妇女,便欲将该妇女卖给被告人李某丙,并将被告人李某丙用摩托车搭到木材检查站,李某过该妇女后同意收买该妇女为妻,后被告人温某某又用摩托车将该妇女和李某丙搭到李某丙家,经过双方讨价还价,最后由李某丙以200元人民币收买该妇女,并先给付温某某60元。几天后,因该妇女难以教养,被告人李某丙又将该妇女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丁收买该妇女后,叫被告人赵某帮忙寻找买主。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丁将该妇女带到岑溪市汽车站候车室交给被告人赵某。后赵某将该妇女带到筋竹镇韦某戊屋,因韦某同意收买,该妇女又将韦某的物品打烂,赵某就将该妇女赶出屋,该妇女于2010年1月15日凌晨因无人照管而溺水死亡。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赵某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均构成了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当日是在车站候车室发现该妇女而不是李某丁交给其的,事先其并没有和李某丁商量过,其当日并没有见到李某丁本人。

辩护人黄某乙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赵某不存在因拐卖行为致人死亡的从重情节,被告人赵某是受人之托将被害人出卖,且被告人有残疾,应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不是其本人而是朱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丙商谈价格,其只是开车搭载而没有出卖该妇女。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只是收买而没有出卖该妇女,其没有将带妇女到车站的事告知过赵某,其当日并没有见到赵某,没有将妇女交给赵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某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在岑溪市X镇木材检查站旁边见到一个疑似患有精神病的妇女,便去到被告人李某丙家中,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丙,并用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丙去察看该妇女,在被告人李某丙同意购买该妇女后,又搭载该妇女及李某丙送到李某中,最后被告人李某丙同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该妇女,并先支付60元给被告人温某某。几天后,因该妇女难以教养,被告人李某丙又将该妇女卖给被告人李某丁,收取了被告人李某丁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70元,被告人李某丁收买该妇女一段时间后,因该妇女不能帮其做家务,随将该妇女带到岑溪市汽车站并将该妇女留在车站候车室后离开,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月14日将该妇女拐骗到岑溪市X镇X村韦某戊屋,欲将该妇女卖给韦某戊,因韦某戊不愿意收买,当晚在韦某戊家留宿时该妇女又将韦某戊家的东西打烂,被告人赵某便将该妇女赶出屋外,同年1月15日早上该妇女在筋竹镇X村一鱼塘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在李某丙家发现有一傻的妇女,李某丙不想要了,叫其去找李某来看看,后李某丁从李某丙家将那妇女带回家了。

(2)证人韦某戊的证言:2010年1月14日晚,赵某祥带了一个精神病妇女到其家,叫其买来做老婆,但其不愿意收买。当晚该妇女和赵某在其家住宿,约凌晨3时左右,其发现那妇女到处乱翻并砸烂其家的东西,后赵某祥和其一起将那妇女带出屋外,叫那妇女在铺儿门口睡觉,次日早上,就发现该妇女死在鱼塘。

(3)证人韦某己的证言:反映其从村民处得知有人淹死在鱼塘的事情后其就报警的情况。

(4)证人韦某庚的证言:2010年1月15日凌晨4点钟左右,其从外地开车回到家附近时,听到有人喊救命,因其自己一人无法将人救起,就叫来妻子及韦某辛夫妇,其等人救起该妇女并找来衣服及棉被给那妇女,同时烧柴火给那妇女取暖后就回家。早上7点钟左右,其听说那妇女又跳进鱼塘了,并且带该妇女来的男子已溜走,其就开摩托车将那男子追回来,并叫那男子将那妇女从鱼塘里抱上来。

(5)证人韦某辛、黄某壬的证言:反映其与韦某庚等人从鱼塘中将一妇女救起的情况。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09年12月某晚,其在安平镇木材检查站见到一精神病妇女坐在沙堆处,后发现温某某打电话并开车离开后又搭了一个老佬到来,之后温某某又将那妇女和老佬一起搭走。次日,温某某塞给其30元钱,并叫其不要多嘴,过了几天,温某某曾向其借过手机打电话,其没有打电话给买妇女的人,温某某在搭走该妇女前也没有和其讲过,其没有参与到该件事情中。

二、现场勘验笔录

反映现场一岑溪市X镇X村东二组韦某戊住宅及现场二岑溪市X镇X村东一组莫伟洲鱼塘处的现场概貌情况。

三、书证

(1)户籍证明:反映上述四被告人的身份住址等情况。

(2)普通语音详单列表:反映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号码为x、x、x的手机相互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3)岑溪市公安局筋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岑溪市X镇X村东二组莫伟洲鱼塘发现的无名女尸,经侦查人员多方查证,均无法查清该死亡女子的身份及详细住址。

四、鉴定结论

经对在岑溪市X镇X村东二组莫伟洲鱼塘被村民发现的无名女尸进行尸体检验,结论为:死者系溺水死亡。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对其在岑溪市汽车站候车室将一妇女带到韦某戊家,并于当晚在韦某戊家住宿,因该妇女乱翻并打烂韦某戊家东西,其就于次日凌晨将该妇女带出屋外,后该妇女在鱼塘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述。同时辩解其没有和李某丁商量过将该妇女带到车站的事实,并否认当日在车站见过李某丁。其在侦查阶段还供述:其在李某丁处见过李某丁收买有一名妇女,知道李某丁不再想要该妇女并叫其帮出手,并讲好出手后其可得钱,其依约于2010年1月14日来到岑溪市新车站,并在该车站内见到该妇女后,其就带该妇女乘车去到筋竹镇韦某戊家,其是给那妇女吃饱饭后又用橘子引那妇女到韦某戊家的,是想把那妇女卖给韦某戊做老婆,当晚住在韦某戊家,但韦某戊不愿意收买该妇女,至次日凌晨2至3时许,因那妇女打烂并乱翻韦某东西,而韦某求其将人带走,其骂了那妇女并将那妇女带出门口,韦某戊也在后面打手电筒一起将人送出外面铺儿门口处暂住。约7点钟左右,其在路边鱼塘见有人在鱼塘游,其以为是别人下去捉鱼就不理会,当其走到村桥处时被人叫回来后,就下塘捞起一个人,并发现该人是其带到韦某戊家的那个妇女。以前韦某托其帮找一个会做工的人做老婆,但该次其带那妇女到韦某,韦某戊事先是不知道的。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对其由被告人温某某搭载去木材检查站察看被卖妇女并同意购买该妇女后,其又与该妇女一起搭乘温某某的摩托车回家,并支付60元钱给温某某的事实及对其后来将该妇女卖给被告人李某丁并收取李某丁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7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同时供述了其和温某某谈价钱的事实,对与其他人电话谈价格的事实予以否认。其在侦查阶段还供述:温某某用摩托车搭了一个妇女到其家,讲是别人叫帮找卖主的,要卖200元,其把身上的60元钱给了温某某。后来其是叫陈某某去问李某丁是否想要的。2010年1月16日又向侦查机关供述:温某某当时找到其,讲有一精神病妇女,问题不大严重,问其是否想要,其答应后就由温某其到木材检查站见过那妇女后就答应温某某,温某开摩托车搭其和那妇女到其家中,并讲好给温200元钱,但因其没那么多钱就先给了温60元。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对其用摩托车搭载李某丙去到木材检查站察看被卖妇女,在李某丙同意购买该妇女后其又用车搭载该妇女和李某丙去到李某丙住处,并从李某丙手中收取款项人民币6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同时其在侦查阶段还供述:其在木材检查站见到朱某某,朱某住坐在沙堆的那妇女对其讲看看是否有人要,其就开车到李某丙家,并在李某丙家打通朱某电话(x),然后叫李某丙接听,是李某丙在电话中与朱某某谈价钱的,讲好后其就搭李某丙到木材检查站看那妇女,李某丙在木材检查站见到了朱某某并讲了话,后其将李某那妇女搭回李某家,并收了李某丙60元钱。后来其曾打电话给李某丙,问过那货(指那妇女)是否去掉了的事情,李某没有去。

(4)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对其从被告人李某丙手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买一妇女并支付收买款项人民币170元给李某丙的事实以及后来其将该妇女带到岑溪市车站并将该妇女留在候车室的事实予以供述。其在侦查阶段还供述:其收买该妇女后发现该妇女养不得,想退回李某丙但对方不要,其于2010年1月13日将该妇女带到岑溪车站候车室后就回家。2010年1月16日又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从李某丙手收买一妇女在家期间,赵某曾到过其家,其同赵某不想要这个妇女了,并叫赵某出手,赵某会有人要的,于是其和赵某定于2010年1月13日将人带到车站,其依约带那妇女去到车站,见到赵某就将该妇女交给赵,其没有收钱就回家。

被告人李某丁在庭审中否认其事先曾与赵某商量过将该妇女带到车站之事,并辩解其当日并没有见到被告人赵某,只是不想要该妇女了就把该妇女带到车站并留在候车室然后离开。

上述证据中,关于证人朱某某是否与李某丙商谈买卖妇女价格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温某某辩解是朱某某与李某丙谈价钱并将妇女卖给李某丙,而不是其本人谈价格并将该妇女卖给李某丙的,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对其是否有与李某丙商谈价格的事情并无反映,但否认打过电话给买妇女的人,被告人李某丙在庭审中供述了其和温某某谈价钱的事实,并对与其他人电话谈价格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温某某的辩解与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不一致,同时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书证电话清单亦不能印证温某某的辩解,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对朱某某与李某丙谈价钱并将妇女卖给李某丙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温某某的上述辩解,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是否将收买的妇女再出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丁在侦查阶段中不同时间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其在庭审中供述其只是不想要该妇女了,就将该妇女带到车站然后离开,事先并没有和赵某商量过要将妇女交给赵某出卖,且否认在当天见到赵某,没有将该妇女交给被告人赵某,其庭审中对该问题的供述经过质证,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的供述相互一致。综上,本院认为,李某丁将收买的妇女交由被告人赵某出卖的事实,惟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对其他证据,惟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丙、温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贩卖、接送妇女的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了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丙、温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论罪,对被告人赵某、李某丙、温某某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分别量刑惩处。被告人李某丁对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论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李某丁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温某某以出卖为目的,直接联系收买人,同时在搭载被告人李某丙到达现场察看过被拐卖妇女且在收买人李某丙同意收买该妇女后,又接送被拐卖妇女,并有从收买人李某丙手中收取买卖款项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其提出是他人商谈价钱出卖妇女,其只是搭载被卖妇女的辩解不能成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抗辩理由。

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并缴交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属于年满80多岁的老年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李某丙、温某某、李某丁均能自愿认罪,均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黄某乙提出被告人赵某是受人之托将被害人出卖,且被告人有残疾,应考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赵某、李某丙、温某某、李某丁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温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70元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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