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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某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桂林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某江农村合作银行(原为桂林某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行某支行副行长。

被告桂林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原告广西桂林某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桂林某江银行)与被告桂林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某丰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建华、黄某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林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某江银行诉称,被告桂林某丰房产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以开发灵北商业步行街二、三期缺少资金为由,申请借款400万元整,以其开发的土地x、B两块土地使用价值和5#楼的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2份《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号:(2008)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和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400万元整,贷款月利率6.30‰,上浮30%,期限为3年,即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被告桂林某丰房产公司并向原告立下《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双方并到土地及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发放给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时提供和报送经营计划情况和财务报表,经多次催收利息,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及利息x元(从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就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解除《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号:(2008)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和第x号]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借款申请报告;2、建立信贷关系协议书;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证、股东身份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4、灵川县建设规划局文件、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份、预售商品房许可证6份;5、验资报告;6、国有土地证3份;7、灵北步行街在建工程以及土地抵押面积清单;8、灵北步行街X#楼详细清单2份;9、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0、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1、抵(质)押借款合同;12、灵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13、灵川县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14、贷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广西桂林某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

被告桂林某丰房产公司辩称,向原告桂林某江银行借款400万元是属实的,利息没有归还,现在我公司没有资金归还这笔贷款,开发的房产没有卖出,待我公司把开发的房产卖出后我公司才能还款,如不行以资产抵债,请求原告给我公司时间把房产卖出偿还贷款。

被告桂林某丰房产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桂林某丰房产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7月25日,以开发灵北商业步行街二、三期缺少资金为由,向桂林某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家分社(以下简称唐家信用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以开发的土地x、B两块土地使用价值和5#楼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7月25日向唐家信用分社立下《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唐家信用分社分别于2008年5月29日、7月25日与被告签订(2008)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第x号2份《抵(质)押借款合同》和《建立信贷关系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唐家信用分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5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从2008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贷款用途用于开发灵北商业步行街二、三期,贷款利率按3年档次利率执行,现行月息为6.30‰(年息7.56%),上浮30%,每月结息一次。合同约定被告连续违约3个月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信用社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如有违约,信用社有权处置该抵押物,并约定被告按月提供财务报表和资金使用计划。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8月4日、5月29日到灵川县房屋管理所、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对抵押在建5#房产和53A、53B,x.51平方米国有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手续完善后,唐家信用分社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8月8日将贷款人民币350万元、50万元转入被告贷款账户,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连续3个月不按期归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林某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广西银监局于2009年11月21日批复桂银监复(2009)X号关于同意变更为广西桂林某江农村合作银行,其原分支机构唐家信用分社更名为广西桂林某江农村合作银行琴潭支行。

本院认为,唐家信用分社与被告桂林某丰房产公司签订的2份《抵(质)押借款合同》和《建立信贷关系协议书》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连续违约3个月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立信贷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月提供财务报表和资金使用计划,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也构成违约。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解除《抵(质)押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对抵押房产及被告开发的53A、53B土地享有优先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待公司把开发的房产卖出后才能还款,依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已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将借款归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和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2008)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桂林某厚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某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计算方式计算,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

三、被告桂林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拍卖、变卖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国有土地,证号:灵07国用(2007)第x、灵07国用(2007)第x号,抵押土地面积x.51平方米和位于灵川县X路“灵北商业步行街”二、三期项目门面、商品房(详见诉讼保全清单)。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桂林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阮建华

审判员黄某燕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唐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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