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宿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沭阳县欧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江苏徐州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江苏徐州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该县副县长。
被告沭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宿迁市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沭阳县好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X镇沭阳宾馆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宿迁市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县欧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因与沭阳县人民政府、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行政审判庭庭长耿辉担任审判长与副庭长刘某群、代理审判员陈某意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及第三人沭阳县好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亚公司起诉理由为,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0年12月7日依法取得了沭阳县新世纪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两被告后又就同一块土地向第三人颁发了沭国用(200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服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应当先申请复议,只有对复议决定不服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沭阳县好景置业有限公司意见与两被告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欧亚公司认为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未申请复议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应受理。此外,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是以沭阳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沭阳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辉
审判员刘某群
代理审判员陈某意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章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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