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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贷款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化名胡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编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的虚假理由,使用“胡某全”、“李勇”两个假身份证,并提供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等资料,分2笔从永兴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共计91万元(其中以“李勇”的名义贷款46万元,以“胡某全”的名义贷款45万元)。取出贷款后,柏林信用社扣除了贷款利息5337.15元,被告人胡某某将50万元投资到李汉民处作“民族资产解冻”活动资金,其余款项用于还债及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何××、曹××、许××、袁××、罗××的证言,贷款文本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证明,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公安移交文件清单,金融许可证,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二份,信用合作社计收利息凭证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x.8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x.85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雷震宇

审判员阳海盛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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