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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191号

原告盛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59岁。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纬、王某纬,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4岁。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即向原告盛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年03月14日向被告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09年0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00年0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在家找事闹事,对原告时常打骂,甚至对被告父母也是如此。2008年元月02日被告就因打骂自己的父亲而被劳教一年。劳教期满后,被告仍然不改变,又多次谩骂原告,为此原告伤透了心。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生活多年,但没有建立真诚的感情,被告生性粗暴,被告劳教一年不思悔改,继续对原告虐待,故原告起诉,请求两个非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互不负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创维牌”25村彩电一台,“力帆牌”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毛毯四床。。

被告王某辩称,1、为了不让子女失去骨肉同胞情,被告要求两个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被褥等都是被告给付原告彩礼购置的,共同生活前,被告给付原告小贴款2600元,大帖款x元。3、现在原告手中仍有被告几年的积蓄x元。另外,被告之父出资建立了濮城有线电视,原告多年主管有线电视,原告将2007年下半年300户的有线电视费约x元据为己有。现在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共计x元交出。

原告盛某某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故认定其证明力。

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王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故认定其证明力。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09年06月19日,中国农行范县支行濮城分理处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户名为盛某某,卡号为x,存款余额是13.1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认定其证明力。

2、2009年06月0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核心业务系统出具的存款信息单,其中户名为王某,证件号码为x的存款余额是2500元;户名为王某,证件号码为x的存款余额是2200元。但与被告王某的证件号码不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的意见是,不清楚法庭查询的存款余额。本院认为,因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存款信息,证件号码与被告王某的证件号码不符,故不能确定是被告王某的存款。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了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2008年元月02日,因打架被告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劳动教养一年,期间原告约有x元存款在带孩子生活中已支出。2009年02月17日,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并解除了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

另查明,截至2009年06月19日,原告在中国农行范县支行濮城分理处尚有存款13.13元,他处再无存款。被告处现存有原告的个人财产:“创维牌”25村彩电一台,“力帆牌”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毛毯四床。

原告放弃了由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请求,而愿将其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孩子,为减轻原被告各自的负担,本院根据两个子女的现状,以及今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等原因,以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被告抚养儿子王某为宜。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鉴于原被告各抚养的孩子年龄不一,可相互支付对方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对于被告处现存的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已自愿放弃,并愿归被告所有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辩称由原告交出其持有存款、占有有线电视费用等x元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处现存的存款余额13.13元可归原告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儿王某(7周岁)由原告盛某某抚养,被告支付原告盛某某抚养费x元;非婚生儿子王某(5周岁)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盛某某支付被告王某互抚养费x元。双方相抵后,原告盛某某再支付被告王某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处现存的原告盛某某的个人财产“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力帆牌”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毛毯四床归被告王某所有。

三、原告盛某某处的存款13.13元归原告盛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兰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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