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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登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系本案被害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张某某用菜刀将前来劝解的被害人李××右手腕部砍伤,致其右手腕刀砍伤并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法医鉴定,李××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略)尧都区X街一超市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于2008年11月26日到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2天。其支付医疗费x.50元、交通费2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记录,前科材料,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贺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赔偿其医疗费x.5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李××没有提交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证明及票据,本院酌定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宿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x.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x.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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