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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汽车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诉保字第61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永兴县人,住(略)。

被申请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住(略)。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被申请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汽车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在湘阴渡镇马家七矿的150万元股份及红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为防止被申请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在诉前转移财产,有必要对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李某甲在湘阴渡镇马家七矿享有的150万元股份及红利。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份。如需出卖或转让该股份,须经我院许可。

二、冻结期限为二年(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梁生利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郭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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