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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袁某、襄樊市东风物流工贸有限公司新江山第三承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义,陕西智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鄂x号货车驾驶员,湖北省襄阳县人。

被告襄樊市东风物流工贸有限公司新江山第三承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市开发区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营销部经理。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袁某、襄樊市东风物流工贸有限公司新江山第三承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第一被告袁某系第二被告聘请运送新车的驾驶员。2010年2月26日,被告袁某驾驶鄂x(临时车牌)罐式货车,由湖北前往旬阳县途中,行至316国道x+200M处,将横穿公路的周某甲撞倒致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袁某驾驶的鄂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市开发区营销部投保。原告的医疗费9465.70元、护理费3680元(23×80×2人)、伤残赔偿金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23天)、交通费391元、住宿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2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x.70元,诉请判令三被告承担损失总额的90%,扣除已付医疗费7150元后,赔偿原告x.74元。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襄樊市东风物流工贸有限公司新江山第三承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市开发区营销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系被告襄樊市东风物流工贸有限公司新江山第三承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0年2月26日,被告袁某驾驶鄂x号(临时车牌)罐式货车,由襄樊前往旬阳县,行至316国道x+200M处,将挣脱周某乙之手突然加速横穿公路的周某甲(年仅四岁)撞倒致伤。周某甲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周某甲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9465.70元。襄樊市东风物流工贸有限公司新江山第三承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款7150元。周某甲为旬阳县X村户籍。

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周某甲颅脑、脊髓及周某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某甲的监护人周某乙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袁某驾驶的鄂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市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4日零时起2010年3月10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甲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票据;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周某甲伤残的(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甲的户籍证明;鉴定费、交通费、打印费票据;襄樊市东风物流工贸有限公司新江山第三承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市开发区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原告周某甲,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某甲的监护人周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是襄樊市东风物流工贸有限公司新江山第三承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襄樊市东风物流工贸有限公司新江山第三承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市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周某甲的医疗费94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23天)、营养费230元,合计x.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市开发区营销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x元。周某甲的护理费3680元(23×80×2人)、伤残赔偿金6876元、交通费391元、住宿费220元,合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市开发区营销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x元。两项保险理赔合计x元。周某甲超过理赔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5.70元及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20元,合计1205.70元,由襄樊市东风物流工贸有限公司新江山第三承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0%计843.99元,余款361.71元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74元(含已付赔款7150元),上述总额实际已超过诉讼请求,本院在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以内支持原告诉请。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市开发区营销部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周某甲、周某乙直接赔付x.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襄樊市东风物流工贸有限公司新江山第三承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徐启智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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