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X村信用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鹤粮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小庄信用社)与被告鹤壁市鹤粮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鹤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庄信用社诉称:被告鹤粮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用其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贷款x元,利率10.74‰,期限12个月。被告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号为:x、x、x、x、x、x、x、x。2007年9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鹤粮公司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截止到2009年7月22日的利息为x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74‰另行计算,款清息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鹤粮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小庄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他项权证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小庄信用社与被告鹤粮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10.74‰;被告以其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x、x、x、x、x、x、x、x)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2006年9月30日原告小庄信用社与被告鹤粮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鹤粮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到2009年7月22日的利息为x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74‰另行计算,款清息止);
二、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鹤壁市鹤粮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x、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790元,由被告鹤壁市鹤粮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付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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