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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6月10日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健、郭留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5日,特情到平舆县公安局举报称:新蔡县X镇杨某甲手中有毒品欲出售,经局领导同意决定实施毒品控制下交付。2008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袁某某交给特情一包用锡纸包装的毒品样品(检1),特情在平舆县把毒品样品交给民警。7月6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豫皖两省交界处将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袁某某身上收缴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检2)。此两包可疑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1、检2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分别重0.01克、81.94克,检2的海洛因百分含量为26.91%。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乙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捕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收缴毒品及物品照片、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尿检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到此次毒品交易中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之所以介入到此次毒品交易活动中,是为了给别人提供帮助,对随后进行的毒品交易,其虽然介入其中,但并不明知。

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能够供认,系初犯,在此次毒品交易中起辅助作用,且系特情引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此次毒品交易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平舆县公安局接到特情人员的举报,称被告人杨某甲希望和其进行毒品交易。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实施布控下交易。2008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告人袁某某与特情人员在河南省新蔡县城新粮宾馆内相见,商议进行毒品交易事宜。特情人员在验过被告人提供的毒品样品后,随即通过被告人袁某某拨通的毒品所有人的电话,和毒品所有人进一步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商议结束后,特情人员将被告人提供的毒品样品(检1)上缴给平舆县公安局。2008年7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与特情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在交易现场当场查获了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用于交易的可疑毒品一包(检2)。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1、检2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1重0.01克,检2重81.94克,检2的海洛因百分含量为26.9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8年7月,其接到杨某甲说有人购买毒品并要求其帮助联系有毒品出售的人的电话,便与一名有毒品出售的名叫“大陆”的人取得联系,并与2008年7月5日,携带从“大陆”手中得到的毒品样品赶往新蔡县城新粮宾馆内和杨某甲所带领的毒品购买人见面,让毒品购买人检验样品及商谈毒品购买事宜,并于次日上午按照双方商谈中的约定携带毒品84克赶往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7月,有一个名叫“三高”的人让其帮助联系毒品,其便和袁某某取得联系,让袁某某帮助寻找出售毒品的人。2008年7月5日,其带领购买毒品的“三高”一同到新蔡县城新粮宾馆内与携带毒品样品的袁某某相见,让购买毒品的人查验样品,并商谈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等事宜。2008年7月6日,其按照双方约定和“三高”一同赶到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

证人杨某证明,案发前几天,被告人杨某甲和其联系,问其是否认识有购买毒品的人,其随即将该信息向平舆县公安局进行了举报。平舆县公安局决定让其出面和被告人杨某甲实施布控下交易。其于2008年7月5日和杨某甲一起赶到新蔡县城新粮宾馆内见面,查验了袁某某带来的毒品样品,并就毒品交易事宜进行商议。2008年7月6日,其按照平舆县公安局的安排,找到杨某甲,并同杨某甲一同前往之前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

4、通话清单证明了二被告人、杨某及“大陆”在案发前、案发时进行通话的事实。

5、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收缴毒品及物品照片,证明了抓获二被告人时搜出并扣押涉案毒品及其他物品、涉案毒品的提取、称重等情况,其中标记为检1的毒品重0.01克,标记为检2的毒品重81.94克。

6、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检1、检2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其中检2的海洛因百分含量为26.91%。

7、抓获经过证明了二被告人于2008年7月6日被抓获的具体情况。

8、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杨某系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特情人员。

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积极的实施毒品交易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关于其虽然参与到了此次毒品交易活动中,但是其并不知道交易的物品为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其同案人杨某甲所供述的在进行毒品交易时明确告知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相矛盾,且与本院查明的其他证明袁某某对毒品交易明知并且积极参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对其参与到毒品交易活动中的整个事实能够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二人系初犯、且系特情引诱的未遂犯罪,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郭留定

审判员刘宇飞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董永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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