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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乙与被告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律师。

被告黎某丙,男,成年。

被告黎某丁(黎某进),男,成年。

被告黎某戊(e瀋进),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周安国,律师。

被告黎某己,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男,成年。

原告黎某乙与被告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莫运钦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6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婷担任法庭记录。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黎某己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黎某乙委托代理人韦甘霖、被告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周安国、被告黎某己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乙诉称,2009年9月6日许,其弟黎某己在村边将一头羊欲卖前来购羊商贩,被告黎某丙则认为羊属于自家,于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黎某丙电话通知其弟黎某丁、黎某戊,二被告10时骑摩托车赶到,与黎某丙一起将坐在原告家中的黎某己拖出门口殴打,打倒在地,原告在门口见此情况,上前指责三被告,其中一被告猛推原告的背部,原告摔倒在地。同村村民黎某某(黎某某)听到原告的呼救声赶到现场,并与被告黎某戊一起将原告抬进家里。原告已不能动弹,左腿剧烈疼痛。二小时后,大埠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即将原告送到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股骨粗隆骨折。”因无力筹措巨额手术费用,住院三天后转到临桂金水湾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1日出院。医嘱:“三个月后才能下地活动,1年到1年半内取内固定。2009年10月15,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鉴定为轻伤。”被告黎某丙被雁山区公安分局给予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案发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经大埠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受的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追加黎某己为本案的被告,虽然事由是黎某己牵羊卖羊引发的本案,但当时其已被围殴,所以原告受伤与黎某己并无关联,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赔偿原告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1575元、出院恢复期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今后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南溪山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4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6日至9日住该院治疗;诊断:左股骨粗隆骨折;该院要求断续治疗。3、金水湾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陪护证、出院证5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下午至10月11日在该院治疗35天,诊断结果同上,出院医嘱:三个月后才可下地活动,1年至1年半内取内固定;4、南溪山医院及临桂金水湾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共6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5、司法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损程度为轻伤并支出鉴定费750元;6、道路客运定额发票12份,证明原告、陪护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原告出院后支出交通600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黎某丙于2009年9月6日上午殴打黎某己致伤,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处罚;8、大埠派出所对黎某己、黎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黎某己到黎某丁家抓羊卖,被黎某丙看见后,双方发生争吵而打架,在推拉中碰倒原告的陈述;9、原告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在场人黎某安听到原告喊求救声回来抬原告进家。

被告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书面答辩,邓某某(买羊人)2009年9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述:“黎某乙不是这件事的当事人”,答辩人没有理由伤害他;黎某乙年事已高,走路颤颤巍巍,谁也不想惹祸上身,黎某乙距打架地点3、4米远,也不可能碰到他。公安机关对9个人的询问笔录中,除原告黎某乙本人两次前后不一的说法外,没有一人(包括黎某己)看见答辩人砸原告,推他或者碰倒原告的情形,原告的指控没有证据。原告黎某乙年事已高,见其弟与人争吵、推搡,心情急切,加之山区X路不平,以致踩空摔倒,自伤所致,答辩人不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黎某己书面答辩,2009年9月5日,答辩人从山上用玉米将自己三头山羊哄进黎某丁的猪羊圈里,9月6日上午10时许,答辩人到黎某丁的羊圈捉羊卖给商贩,被黎某丙看见,黎某丙则认为答辩人偷了其弟黎某丁的羊,不容答辩人解释,将答辩人左侧第九根肋骨拳击骨折,答辩人爬起后到兄长黎某乙家中躺着休息。约一小时后,黎某丙通知其兄弟黎某丁、黎某戊回村对答辩人报复,三人冲进黎某乙家中将答辩人拖出门口按在地上殴打,黎某乙见状劝阻,在肢体接触过程中,将黎某乙推倒,造成轻伤,这一结果与答辩人无关。黎某乙起诉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起因涉及答辩人,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答辩人到原告家休息,没有过错,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答辩人对于自己“关羊”的过错行为已经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答辩人起诉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法官的主持下已达成协议,答辩人诉请2489.70元数额,只要黎某丙赔偿1500元,放弃989.70元,已承担36%以上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在起因的程序上与答辩人有一定关系,但实体上不应重复追究一因多果的关系,过错责任应由故意扩大事态的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承担。原告没有主张由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判原告无所诉的请求。

被告黎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向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大埠派出所提取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邓某某、毛某某、邓某某、黎某某的询问笔录13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及本院提取的大埠派出所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三被告所致。

原告黎某乙对本院提取大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黎某己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及本院提取的大埠派出所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大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双方诉辩事由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黎某丙经过其弟被告黎某丁的家时,看见被告黎某己从黎某丁家拉出一头羊准备卖给到黎某村贩羊的邓运忠,黎某丙即问黎某己为什么爬进黎某丁家去牵羊卖,黎某己向黎某丙解释所牵的羊系其前一天从山上哄进村子黎某丁家已空的羊圈暂时存放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黎某丙打电话给黎某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邓某某(下称村支书),报说抓到在其弟黎某丁家偷羊的贼,要邓某某到场处理。邓某某到黎某丁的家和现场后,知道双方是为羊的归属引发矛盾。在村支书邓某某劝解下,黎某己承认没有经过同意私自进入黎某丁家牵羊是不对的。之后,双方没有离去,黎某己坐到黎某丁家门口,黎某丙即对黎某己左侧腰部打了一拳,黎某己倒在地上,邓某某见状上去扶起黎某己;双方仍继续争吵,邓某某因有事离开,即通知黎某村民委员会主任毛某某到黎某丁家处理纠纷。邓某某离开后,黎某己拿称称羊,黎某丙见状拿着石头朝黎某己身边砸去并始终不给称羊,黎某己手拿着准备抬羊的木棍朝黎某丙的左大腿打了一棍后跑开,黎某丙追出十多米远,未再追赶。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黎某丁、黎某戊接到黎某丙电话后回到黎某村黎某丁家,黎某丙告知二被告,称黎某己未经其许可撬开黎某丁家羊圈入室牵羊;黎某丁认为黎某己即使要卖羊,也不应该把其家的门撬坏。此时,在离原告黎某乙家门口不远处,黎某丙、黎某己二人又争吵起来,并相互推搡,黎某丁、黎某戊见状上前劝架,黎某乙见到其弟黎某己被三被告围住,认为黎某丁、黎某戊是帮黎某丙殴打黎某己,心情急切,在上前劝架并想帮其弟时,被碰摔倒在地。黎某村村民黎某某听到黎某乙的呼救声后赶到现场,与黎某戊一起将原告黎某乙抬进原告家里。11时30分左右,大埠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派干警赶到现场处理,原告被警车送到雁山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下午转送广西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骨折。”在南溪山医院住院3天,原告亲属认为,南溪山医院住院费用过高,拒绝在南溪山医院手术治疗;于9月9日转院到桂林市临桂金水湾医院住院治疗35天,10月11日出院。医嘱:“三个月后才能下地活动”,“1年到1年半内取内固定”。2009年10月14日,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大埠派出所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黎某乙的伤势初步鉴定为“轻伤”。原告要求被告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给予赔偿,经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籍,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乙与被告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均系黎某村X村民,应和睦相处,互敬互助。而被告黎某己未经被告黎某丁和为黎某丁看管房屋的被告黎某丙同意,私自进入房屋撬开猪羊圈牵羊卖与商贩的行为,是引起纠纷的责任人;被告黎某丙在看到黎某己牵羊卖时,应了解情况并容黎某己解释或者通知黎某村委会干部到场处理,而不是以争吵,动手打人来解决纠纷。黎某丙打伤黎某己的损害虽已赔偿,对本案的原告损害虽无直接过错责任证据,但本案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黎某丙先动手打黎某己而引发双方肢体接触相互推搡,将上前劝阻打架近80岁高龄的原告黎某乙碰到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据公平原则,故被告黎某丙、黎某己各应承担原告黎某乙赔偿50%的民事责任。被告黎某丙认为不应对原告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认定;被告黎某己辩称原告的轻伤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没有过错行为,因该纠纷由其引发,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黎某丁、黎某戊在本案纠纷中出于劝架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参与殴打黎某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于理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持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4000元,虽然原告出院后,医嘱:“1年到1年半内取内固定。”但是,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也未有医院证明该笔费用需支付多少。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广西南溪山医院和桂林市临桂金水湾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22元,以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1575元、出院恢复期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22元。被告黎某丙按50%责任应承担给付赔偿费用8025.11元,被告黎某己按50%责任应承担给付赔偿费用8025.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某乙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1575元、住院恢复期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共计人民币x.22元,被告黎某丙应承担赔偿8025.11元,被告黎某己应承担赔偿8025.11元。

二、被告黎某丁、黎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1元,被告黎某丙、黎某己各承担27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云

审判员莫运钦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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