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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州区那隆镇廷内村新村村民小组不服江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州区X镇X村村X组。

负责人韦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江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第三人江州区X镇X村岑吞村X组。

负责人许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戊。

委托代理人许某己。

原告江州区X镇X村村X组(以下简称叫新村X组)不服被告江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1月21日分别向被告江州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江州区X镇X村岑吞村X组(以下简称叫岑吞村X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村X组的负责人韦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黄某乙;被告江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丙、甘某某;第三人岑吞村X组的负责人许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戊、许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州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州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江政发[2009]X号《关于那隆镇X村委会新村X组与岑吞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新村X组提出的“六京”纠纷地为其所有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江州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岑吞村X组持有土地划分清册符合客观事实,《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发证合法,应予维护;对于没有划分记录的约170亩土地,应根据历史和现实的经营状况来确定权属。为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的规定,维持“六京”纠纷地的经营现状,即将纠纷地权属全部确认给岑吞村X组所有,由岑吞村X组农户自主经营管理。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申请人新村X组的《调处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新村X组向被告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新村X组所有;2、纠纷地示意图及勘查笔录,证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界和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3、调解通知、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4、协议书(1966年9月8日群力林场与新村X组签订)、航拍图(水利电力部北京勘测设计院航测队1963年5月绘制)及证人黄X、陆X笔录,证明纠纷地没有明确划分权属。5、《关于廷内村X村屯与岑吞屯纠纷的处理意见》(那隆乡政府1990年10月8日下发)、《通知》(那隆乡政府1993年11月19日下发),证明那隆乡政府曾经调处该土地纠纷;6、岑吞村X组土地划分清册、岑吞村X组农户土地承包使用证及证人许XX笔录,证明岑吞村X组在1982年已把现争议地的一部分土地划分给本屯农户,后取得土地承包使用证书;7、证人黄XX笔录,证明争议地1985年以前没有发生权属争议;8、证人陆某笔录,证明1990年时纠纷地已由岑吞村X组开垦完毕。9、证人韦X、黄X权、林XX笔录,证明纠纷地一直以来都是岑吞村X组农户使用的事实。10、证人陈XX、许X金、陈X、许X珍、许X雄、陈甲笔录,证明争议地在生产责任制前已由岑吞村X组开垦部分土地,生产责任制后全部开垦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的规定,证明其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新村X组诉称,“六京”争议地历来属原告的放牧地,1966年9月8日群力林场与新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了“六京”争议地是原告的集体放牧地范围,1980年新村屯已把此地划为各农户的自留林地。1981年起第三人不顾原告的反对陆某在“六京”进行开荒,侵占达200多亩,两村村民为此多次产生纠纷。从1990年起原告多次向那隆镇政府、江州区调处办、江州区土地局等单位申请要求调处,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立案受理,没有组织原告实地勘查。因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966年9月8日群力林场与新村X组签订),证明“六京”争议地历来属于原告集体放牧地。2、航拍图(水利电力部北京勘测设计院航测队1963年5月绘制),证明“六京”争议地是原告集体放牧地范围。

被告江州区人民政府辩称,“六京”争议地一直以来没有明确划分权属,生产责任制前岑吞村X组已耕种部分土地约28.31亩,生产责任制后岑吞村X村民陆某开垦约170亩一直管理经营至今。有岑吞村X组持有的土地划分清册、土地承包使用证及证人许XX、陆某、韦X、黄X权、林XX、陈XX、许X金、陈X、许X珍、许X雄、陈甲笔录等证据证明。新村X组主张“六京”争议地历来属原告的放牧地,但其提供的协议书(1966年9月8日群力林场与新村X组签订)、航拍图(水利电力部北京勘测设计院航测队1963年5月绘制)等证据只能证明划分新村屯与群力林场的界线,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因此,被告根据历史和现实的经营状况来确定权属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给第三人岑吞村X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岑吞村X组述称,“六京”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岑吞村X组管理经营,没有发生权属争议。被告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给第三人岑吞村X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X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争议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新村X组与第三人岑吞村X组争议的土地位于新村X组与岑吞村X组耕作区交接处,称“六京”,面积约200亩,现由岑吞村X组农户种植甘某。一直以来该土地没有进行土地权属划分。生产责任制前岑吞屯村民就已开垦约有28.3亩并已有土地划分清册,生产责任制后取得土地承包使用证书,尔后又陆某扩大开垦了约170亩。1990年起双方发生土地纠纷,同年10月8日原那隆乡政府下发《处理意见》维持当时的经营现状,岑吞村X村民继续耕作。2008年7月16日新村X组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后,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立。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新村X组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11月16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村X组与岑吞村X组争议的土地,其中的28.31亩岑吞村X组持有土地划分清册、土地承包使用证,是生产责任制前岑吞村X村民就已开垦。另一部分约170亩,一直以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确定权属,但生产责任制后岑吞村X村民陆某开垦经营管理至今。有岑吞村X村民持有的土地划分清册、土地承包使用证及证人许XX、陆某、韦X、黄X权、林XX、陈XX、许X金、陈X、许X珍、许X雄、陈甲笔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土地纠纷后,新村X组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取证、组织双方现场勘界并制作争议地示意图、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立。被告江州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第三人岑吞村X组所有,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原告主张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原告的集体牧区范围,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966年9月8日群力林场与新村X组签订)、航拍图(水利电力部北京勘测设计院航测队1963年5月绘制)等证据只能证明划分新村X组与群力林场的界线,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江州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江政发[2009]X号《关于那隆镇X村委会新村X组与岑吞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州区X镇X村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一审确定的受理费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国瑞

审判员陆某先

代理审判员伍思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蒙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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