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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江州区新和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江州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江州区X镇X村村X组。

负责人农某某,组长。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江州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和镇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3日分别向被告新和镇政府及第三人江州区X镇X村村X组(以下简称志村X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新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志村X组的负责人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和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和镇政府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新政决字[2010]X号《关于王某某与村X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的2亩“三陇”地确实是志村X组集体荒地,王某某提出的要求没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争议的2亩“三陇”地由被申请人志村X组管理使用。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书》,证明申请人王某某向被告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王某某所有;2、纠纷地示意图及勘查笔录,证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界和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3、调解通知、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4、证人刘XX、黄XX、凌XX、黄X强、农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原是集体牧地,1993年王某某弃荒至今;5、农某某、黄X礼等志村X村民联名证言、志村X组公告、新和镇政府新政复字〔2008〕X号文件,证明“三陇”地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同意集体收回重新承包。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明其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王某某诉称,“三陇”争议地原是集体的荒地,1991我开垦后一直耕种至2003年,因没有收获而丢荒。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谁开荒谁使用的原则,“三陇”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归我所有。因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X深、王X学、黄X佳、王XX等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是原告1991年开荒耕种至2003年;2、作字村民委员会2009年5月7日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不同意志村X组收回“三陇”争议地;3、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为争议地与他人打架被拘留。

被告新和镇政府辩称,争议的2亩“三陇”地是志村X组集体荒地。1982年原告开荒耕种至1993年,1993年后丢荒至今。2008年志村X组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同意集体收回“三陇”地重新承包。因此,被告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志村X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志村X组述称,“三陇”争议地是集体的荒地。被告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X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争议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志村X组争议的土地是在志村X组“三陇”地块,面积约2亩,东面为黄X强的开荒地,南面靠山,西面为集体分给各农某的承包责任地,北面是路。1982年原告开荒并耕种至1993年,1993年后一直丢荒至今。2008年9月15日志村X组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大会表决一致同意收回“三陇”地块的全部土地重新承包引起纠纷。2009年9月27日王某某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后,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立。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新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5月20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新和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志村X组争议的土地,原是志村X组的荒地,1982年至1993年原告王某某曾经开垦耕种农某物,1993年后一直丢荒,有证人刘XX、黄XX、凌XX、黄X强、农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2008年9月15日志村X组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大会表决一致同意收回“三陇”地块的全部土地重新承包,是合理利用集体土地,有农某某、黄X礼等志村X村民联名证言、志村X组公告、新和镇政府新政复字〔2008〕X号文件等证据证明。原告以谁开荒谁享有使用权为由主张争议地使用权,但其对争议地已丢荒多年,故其主张理由不充分。因此,被告新和镇政府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志村X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撤销新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新和镇政府作出的新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江州区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新政决字[2010]X号《关于王某某与村X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一审的受理费50元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国瑞

审判员玉剑雯

代理审判员伍思胜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蒙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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