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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托管部职员,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戴某某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2008年5月9日向(略)信用联社下属的柏枝信用社共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1.715%,并约定2008年10月24日、2009年5月9日到期,还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30%、20%的利息。被告戴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x元的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原告多次催收此贷款,被告仅偿还x元的利息至2008年5月8日,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戴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息合计x元及原告(略)信用联社在被告戴某某对设定的抵押物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2008年5月9日向原告下属的柏枝信用社共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1.715‰,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0月24日、2009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分别加付30%、20%的利息。被告戴某某用自己所有的座落在(略)柏枝乡X村柏枝台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柏枝乡:x号)为x元的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此贷款,被告仅偿还x元的利息至2008年5月8日,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⒈(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⒉贷款申请报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据号分别为:№x、№x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两份,⒊抵押合同及抵押他项权证(临房抵押他字第28-X号)复印件各一份,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⒌利息计算表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戴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戴某某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抵押物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止),本息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戴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略)柏枝乡X村柏枝台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柏枝乡:x号)对借款x元及利息享有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4611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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