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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有权变更、增加、放弃诉请,有权庭内调解。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邮政大楼。

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8月21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卫贤砖城路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的康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康某某及在车上乘坐的我受伤。我受伤后,在浚县卫贤卫生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8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被告双方对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8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浚县卫贤卫生院入出院通知单一份,浚县卫贤卫生院住院收费据一份,款344.47元,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15元。证明宋某甲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宋某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宋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宋某甲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宋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保险单等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反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及合同约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1日17时40分,张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海公路X村路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的康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康某某及其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宋某甲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违反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甲无责任。

宋某甲因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于8月21日在浚县卫贤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44.47元,8月27日在淇县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15元。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张某某所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车主为胡明朝,该车系张某某借用胡明朝车辆,张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胡明朝的豫x轿车于2010年3月1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1日24时止,并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责任人根据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宋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26.34元(13.17元×2天),以上共计445.81元。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为x元,故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宋某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445.8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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