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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李某甲、濮阳市白条河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白条河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

代表人申秀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李某甲、濮阳市白条河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范某某,被告捷达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9月5日4时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屯子侯胡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冀x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我车辆及车上载运的石碑及石桌损坏。我的车辆被撞后又将路西张海洋的墙壁等撞坏,同时,我本人也被撞伤,花费医疗费两千余元。事故发生后,我赔偿张海洋墙壁损失1000元,我的车辆经有关部门评估,损失为5692元。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某任。被告范某某和捷达物流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拆解费、车辆损失、车辆营运损失、赔偿张海洋的墙壁等损失共计x.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捷达物流辩称:我公司只是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并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范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范某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10%的免赔。另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评估费用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孙某某的诉请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捷达物流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范某某应承担何种责任;4、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孙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当事人责任划分。

被告无某某。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款280元。证明原告驾驶的冀x农用三轮车车损总值56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元。

被告无某某。

3、施救费票据16份,款800元。证明事故后花费施救费用。

被告无某某。

4、浚县金鑫古建工艺石雕厂与孙某某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称该合同与本案的赔偿请求无某接关系。

5、张海洋收到条一分。证明原告赔付张海洋墙款1000元。

被告称该收到条不具有真实性,另张海洋如有损失应向被告主张。

6、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合款2659.89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治疗花费等。

被告无某某。

7、交通费票据469元。证明事故后原告来往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称交通费花费不属实,应按原告处理事故和乘车区间及必需的人数和次数确定数额。

被告捷达物流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汽车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豫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范某某,及其与捷达物流的关系。

原告孙某某无某某。

被告范某某、保险公司无某某。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孙某某无某某。

被告范某某、保险公司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四份,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范某某车辆投保及合同约定情况。

原告无某某。

被告范某某称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

被告捷达物流无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无某他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无某海洋身份证明及价格评估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捷达物流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范某某、保险公司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范某某车辆投保及合同约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5日4时30分,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冀x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二车及冀x三轮汽车上载运的石碑及石桌损坏,冀x三轮汽车被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撞过后,又将路西张海洋的墙壁等撞坏,三轮汽车司机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某任。

孙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眼损伤,背部、右膝处损伤。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659.89元,浚县人民医院建议孙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支付现场施救费800元。2010年9月13日,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孙某某的冀x三轮汽车估损总值5692元,孙某某支付评估费280元。根据孙某某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之间的距离,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孙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元/全年(13.1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范某民,其与捷达物流为挂靠经营关系,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收益归范某民。李某甲为范某民雇佣司机。该车辆货车与挂车于2010年5月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又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8日24时止,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某甲为范某民雇佣的司机,范某民作为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享有管理、支配、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李某甲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范某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因该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659.58元,误工费158.04元(13.17元/天×12天),护理费316.08元(13.17元/天×1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车辆损失5692元,评估费28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元。因范某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6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下余损失6446.12元,减除评估费280元,其他损失6166.12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范某民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保险公司应扣除5%免赔率后赔偿原告5857.81元,下余损失588.31元,由范某民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营运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车辆性质及实际减少收入及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张海洋的墙壁损失1000元,未经价格评估,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捷达物流辩称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对车辆实际管理、收益,对事故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超载,违反规定减少免赔率10%,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车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对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9877.39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588.3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濮阳市白条河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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