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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张某甲、芦某乙、芦某丙与张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常某某(芦某法之母),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芦某法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乙(芦某法之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丙(芦某法之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常某某、张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诉被告张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立东,原告芦某乙、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东,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系芦某法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6月24日,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木停车场门前时,与芦某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芦某法当场死亡,后经事故科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张某丁不应再另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丁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20时4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木停车场门口时,与芦某法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横穿107国道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芦某法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某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和芦某法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车辆优先通行而造成的;被告张某丁和芦某法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丁于2009年6月27日支付原告x元。芦某法兄弟姐妹四人,分别是芦某海、芦某美、芦某法,其中芦某法系残疾人。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簿2份、收条1份、芦某法残疾证1份、保险单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张某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和芦某法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车辆优先通行而造成的,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丁和芦某法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丁应对芦某法的死亡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丁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丁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被抚养人常某某的生活费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5年,即x元,芦某法兄弟姐妹私人,但因芦某法系残疾人,应按三人分担,即5073.33元;因原告未提供张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175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必要的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x元/年÷12月×6月)。芦某法在事故中丧生,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张某丁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以上各项共计x.33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x.33元,被告张某丁应赔偿x.67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张某丁还应赔偿原告378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张某甲、芦某乙、芦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张某甲、芦某乙、芦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80.67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张某甲、芦某乙、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常某某、张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负担491元,被告张某丁负担3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荆向丽

审判员王某霞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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