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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六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金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男,1977年出生。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才,男,1990年出生。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凤龙,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男,26岁。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出生。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出生。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出生。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陈某、王某某、杨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朱凤龙、被告人陈某、王某某、杨某某、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陈某、王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郝XX窑场、杨某村张XX窑场、朱庄窑场、中牟县X镇宏鑫新型建材厂、开封县X乡徐庄史X窑场、张军楼村郭XX窑场、马XX窑场、付寨村祈XX窑场、封丘县荆宫张丁庄村窑场等地盗窃拉坯车24辆,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并且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陈某、王某某、杨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陶某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自己参与三次盗窃,被告人熊某某辩称自己参与五次盗窃,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参与一次盗窃,没有卖车给陶某某。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某在前五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7日夜,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熊某某伙同熊某君(已判刑)、熊某忠(已判刑)、古红喜、陶某林、王某旭(后3人在逃)经预谋后,到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郝XX窑场,趁窑场工作人员熟睡之机,盗走该窑场用于拉砖坯的机动三轮车4辆,中能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总价值x元,后销赃得款6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熊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熊某某、熊某君、熊某忠、古红喜、陶某林、王某旭八人到窑场盗窃4辆拉坯车、一辆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郝X的陈某,证明自己窑场的拉砖坯的4辆机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证人肖X、郑XX证言,证明郝老四窑场的拉砖坯的4辆机动三轮车、1辆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同案犯熊某君、熊某忠的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熊某某等人到窑场盗窃拉坯车的事实;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2、2008年7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伙同熊某君、熊某忠、古红喜经预谋后,到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张XX窑场,趁窑场工作人员熟睡之机,盗走该窑场用于拉砖坯的机动三轮车3辆,总价值x元。后在转移赃物的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已被追回,现已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熊某君、熊某忠、古红喜共同盗窃的事实;同案犯熊某君、熊某忠的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古红喜到窑场盗窃拉坯车的事实和被抓获的经过;被害人张XX的陈某,证明自己窑场的拉砖坯的3辆机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证人周XX证言,证明张XX窑场拉砖坯的3辆机动三轮车被盗的情况;证人耿XX、孙XX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熊某君、熊某忠的过程;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情况;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3、2008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伙同陶某林、王某旭、古红喜到开封金明区X乡朱庄窑场,趁人不备,将丁XX存放在窑场工地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5304元。同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该车带着熊某某等人在盗窃销赃后行至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附近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交警部门查扣,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陶某林、王某旭、古红喜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丁XX的陈某,证明将摩托车停放在窑场后被盗的事实;证人白XX证言,证明自己的摩托车被丁XX借走后丢失的情况和后来因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查扣的事实以及后来将车辆领走的经过;证人李XX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等人驾驶被盗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5304元。

4、2008年8月19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熊某某、王某某伙同古红喜、王某、毛五(后三人在逃)经预谋后,分别驾乘盗窃的豪爵牌摩托车和另一辆摩托车沿黄某大堤窜至中牟县X镇宏鑫新型建材厂,趁该窑场员工不备,盗走拉坯车5辆,价值x元。当夜将赃物销赃至开封市顺和回族区X乡X村一废品收购点,得赃款6000余元。同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豪爵牌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在销赃后行至开封市X乡X村附近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盗窃的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查扣,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等人受伤,部分赃款用于治疗伤病,大部分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熊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古红喜、王某、毛五到窑场盗窃拉坯车的事实和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明自己窑场的拉坯车被盗的事实;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拉坯车价值x元。

5、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伙同陶某林,王某旭,古红喜,马超,小杨(后五人在逃)驾乘两辆摩托车到开封县X乡徐庄史X窑场,趁窑场员工不备,盗窃x型拉坯车六辆,价值x元,当夜将赃物销赃至开封市顺和回族区X乡X村一废品收购点,得赃款6000余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陶某林,王某旭,古红喜,马超,小杨某乘两辆摩托车到开封县X乡窑场盗窃六辆拉坯车的事实;证人刘XX证言,证明在自己经营的窑场丢失6辆拉坯车的事实;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拉坯车价值x元。

6、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王某某、李强、毛五、王某经预谋后,六人分别在开封县X乡X村郭XX窑场工地盗窃拉坯车4辆,价值x元,在马XX窑场工地盗窃拉坯车2辆,价值5224元。六人在驾车逃跑的途中,被开封县公安局袁坊派出所的巡防队员发现,六人弃车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伙同黄某某、李强、毛五、王某到开封县X乡窑场盗窃拉坯车,在驾车返回的路上被人追赶,分别弃车逃走,后六人在开封火车站附近的洗浴中心会合的情况;被害人郭XX的陈某,证明自己窑场丢失4辆拉坯车的事实和从开封县公安局袁坊派出所领走3辆被盗三轮车的经过;被害人马XX的陈某,证明自己窑场丢失2辆拉坯车的事实;证人姬XX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和同事张X等人在黄某大堤巡逻时,发现有人驾驶三轮车形迹可疑,在准备上前盘问时,驾车人弃车逃跑,当场查扣3辆三轮车的事实经过;,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拉坯车价值x元。

7、2009年3月26日夜,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熊某某到开封县X乡X村祈XX窑场,趁该窑场员工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祈XX存放在该窑场工地的南方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16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熊某某的供述,证明三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祈XX的陈某,证明自己的摩托车存放在窑场工地被盗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摩托车及发还给祈XX的情况;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8、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超(在逃)封丘县X乡X村窑场趁窑场员工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工地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2700元。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并且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马超到黄某北岸的一窑场盗窃摩托车和销赃给陶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承认收购杨某某摩托车的事实,但辩解不知道摩托车是偷的;被害人刘XX的陈某,证明自己的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荆宫乡X村窑场工地被盗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查获被盗的摩托车的事实;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将摩托车发还给刘XX的父亲;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陈某、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陈某参与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参与前五起盗窃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对该五起犯罪,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杨某某辩称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熊某某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陈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王某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杨某某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陶某某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被告人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龙

审判员董征

审判员曾新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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