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又名贾某领,男,生于l969年7月1日。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司法局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l967年1月3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日。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购车款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分期车辆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用。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毛明军、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日,被告通过长葛华联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许昌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吉利美日”(x型)灰色小轿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x)。而原告通过汇款形式向许昌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被告分期支付该车款x元。2008年3月7日,该公司对原告此付款的数额予以书面证明。同时,被告起诉原告侵权的另一案件中,原告向法院举证其付款数额为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8月24日,原告欠被告货款x元整,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欠贾某某货款玖万柒仟肆佰元整”。而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6年8月27日,原告分次共向被告汇款x元。被告向本院举证单方制作的发货单以证明其收到原告的x元汇款,系原告付的后来其它业务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代被告付购车款x元,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并非借款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其诉请的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是为被告垫付的购车款,因此,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6年8月27日共向被告汇款x元,其数额大于被告向本院举证的被告债权x元,故被告所辩的原告代其付车款是抵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方制作的记帐单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原告的x元的汇款系付其它业务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购车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承担l50元,被告承担850元。
上诉人贾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裁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返还购车款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的其他债务已经清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贾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为2005年5月22日发货单一份,证明刘某某欠贾某某x元,应予抵销。
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这是发货单非欠债凭证,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即便有价款,也已还清。
本院对上诉人贾某某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这是贾某某出具的发货单,且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贾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车款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抵销是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抵销,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主张的双方应抵销的债务,被上诉人刘某某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贾某某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刘某某,故不发生抵销的效力。上诉人关于双方债务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对双方提供的证据采信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82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伟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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